裁判文书详情

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邓**的法定代理人邓**、朱*、被告人冯*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黄*甲、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与妻子汪某感情不和,便怀疑是同组村民邓**曾在妻子面前说过自己的坏话,导致妻子对自己态度更加冷淡,遂对邓**怀恨在心。2015年2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见邓**五岁的儿子邓*丙和同村小孩一起在自家与女儿、儿子玩耍,便伺机将独自在后院的邓*丙强行提起,头朝上脚朝下丢入自家水井(水井深8.7米,水深4米)中,并盖上水井盖。随后,被告人骑摩托车到浠水县公安局散花派出所投案并交代了自己的犯罪经过。接警后,民警迅速与被告人所在村干联系并马上赶到被告人家,从井中将被困的邓*丙救出。经精神病鉴定,被告人患有心境障碍-伴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在本次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冯**因婚姻不顺,为泄私愤报复他人,故意杀害儿童,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法定代理人黄*乙补充陈述,我儿子冯**精神上有问题,做错了事,希望被害人谅解。其辩护人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后,被告人及时主动投案,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也赢得了抢救被害人的最佳时间;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属犯罪未遂,按照法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鉴定,被告人系精神病患者,作案时是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在开庭前,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父母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四万元,并取得谅解。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甲与妻子汪某感情不和,怀疑同组村民邓*甲在妻子面前说过自己的坏话,使妻子对其态度更加冷淡,遂对邓*甲怀恨在心。2015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甲见邓*甲五岁的儿子邓*丙和同村小孩一起在他家与女儿、儿子玩耍,便伺机将独自在后院的邓*丙叫强行提起,头朝上脚朝下丢入自家水井(水井深8.7米,水深4.7米)中,并盖上水泥井盖。随后,被告人骑摩托车到浠水县公安局散花派出所投案并交代了自己的犯罪经过。接警后,民警联系村干迅速赶到被告人家,从井中将被困的邓*丙救出。经黄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冯某甲至少有一年以上出现持续性的心境低落,表现有自我评价低,反复出现想死的念头等。有部分精神病症状,如关系妄想症、被害妄想症、思维逻辑障碍等,出现在心境障碍的背景下,且不占主导地位。精神症状志致其社会功能严重受损,符合“心境障碍-伴精神病性症状”的诊断;在本次作案时处于抑郁发病期,受精神症状如被害妄想和抑郁情绪等影响下实施作案行为,作案时,其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希望通过作案行为达到想死的目的,属于抑郁症的间接性自杀,虽然其作案动机是想通过作案达到被处死的目的,但毕竟知道作案行为是违法行为,会受到法律制裁的行为,辨认能力并未完全丧失,结合案情,评定为被鉴定人本次作案时属于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同时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即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四万元,并取得谅解。

裁判结果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和收集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邓**陈述,证实我在冯**家玩时,他爸(即被告人冯**)把我从看电视的屋子叫到屋后面,把我抱起来放到井里去,当时我头朝上。

2、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和冯**平时关系可以。去年夏天,冯**和他妻子闹离婚,打电话叫我劝劝他妻子,但总认为我不是真心帮他,一直怀疑别人害他,才导致现在的情况。

3、证人王*(红*巢村书记)的证言,证实接到散**出所电话,将民警带到冯*甲家,从他家屋后水井中将邓某丙救出来。

4、证人黄*乙(又名黄鲜花、系冯某甲母亲)的证言,证实昨天(2015年2月11日)下午五点多钟,王*书记骑摩托车过来,说快找邓**,后来我在我家后院水井发现孩子浮在井里,就和书记以及湾下人一起将孩子捞起来。我家水井有8米深,水深4米左右,一直没有使用,平时水井盖完全盖上,事发时,是半掩着。五六年前,我感觉冯某甲和正常人不一样,但不严重,还以为他性格有问题。

5、证人汪*的证言,证实我和冯某甲之间关系不是很好,2014年后一直分居。他平时思维有些偏激,与冯某丁关系不错,不知道为什么会发生这件事。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方位、被害人衣物等及水井深8.7米,水深4.7米。

7、受案登记表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告人投案。

8、黄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明,鉴定意见:被告人冯*甲患有心境障碍-伴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在本次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黄**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落井后,被诊断为肺水肿。

11、村委会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家庭负担较重,因婚姻破裂致性格大变,幸未造成严重后果,加上被告人及时醒悟,投案自首,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理。

12、被告人冯某甲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均具有关联,均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因婚姻问题无端迁怒他人,以杀害他人为目的,将被害人投入水井中,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亦未造成严重后果,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患有心境障碍-伴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在本次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方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相关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真诚悔罪,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在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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