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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夏继承,被告人毛**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毛**前往王某某位于咸安区渔水路的出租房吃饭,饭后两人因债务纠纷在客厅发生冲突,毛**掏出一把匕首伤害王某某,王用手挡刀时被划伤。此时与王某某同居的被害人潘某某喊合租此房的胡某某出来帮忙制止,胡某某的手被毛**划伤,王某某趁机逃离。毛**追赶,追至渔水路兴建街路口时,又遭到潘某某的制止,毛**气愤之下持匕首向潘某某的颈部刺数下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潘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如匕首)切割右颈部总动脉及颈内静脉断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某、胡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根据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毛**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毛**投案自首,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毛**赔偿丧葬费19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800元,交通、住宿等费用1500元,合计83660元。委托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人毛**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他不是故意杀死被害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是在讨薪不成,激愤之下犯罪,其针对的对象是王某某,不是潘某某,因潘某某突然出现,其酒后失控,持刀致其死亡,其没有杀死被害人潘某某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是初犯、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4月份,王某某雇请毛**等人做桩基工程。因王某某欠毛**工钱,毛**多次讨要未果。2014年7月24日,毛**到咸宁市咸安区渔水路王某某租住的私房附近的u0026ldquo;兴鑫宾馆u0026rdquo;,登记入住208房间,等待王某某归还欠款。2014年7月30日16时许,毛**又与王某某联系,王要其到家中吃饭。当晚6时许,毛**前往王某某租房,王某某与其合伙租房的胡某某、被害人潘某某(女,殁年34岁)与毛**一同在客厅吃饭。饭后,潘某某收拾饭桌,毛**和王某某在客厅沙发看电视,其间,毛**以找王某某商谈事情为由要胡某某离开,胡某某进入自己房间。随后,毛**又找王某某讨要欠款,与王发生冲突,毛**掏出事先携带的一把匕首刺王某某,王用手挡刀时被划伤。潘某某见状喊胡某某出来帮忙制止,毛**又将胡的手划伤,胡某某即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王某某趁机逃离家中。毛**追赶,胡某某、潘某某跟着追出来。毛**追至渔水路兴建街路口时,又遭到潘某某的阻拦,毛**即用匕首刺潘某某,潘用左手挡,毛**朝潘某某的左腰部刺了一刀,朝潘某某右颈部划割数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潘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如匕首)切割右颈部总动脉及颈内静脉断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某、胡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艾*所受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9360元。本院审理期间,毛**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张**经济损失10000元(已支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咸宁市**鉴定中心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冲突现场位于咸安区渔水路渔人码头饭店后王某某租住的私房处。在北间客厅南侧地面茶几西北侧的圆形玻璃茶杯上提取残缺指纹一枚;在北间客厅距离北墙105厘米、距离东墙315厘米的磁砖地面上发现有滴落血迹,予以提取;在距离北墙240厘米、距离东墙145厘米的磁砖地面上发现有滴落血迹,予以提取;在依南墙中部设有一张方桌,其东侧磁砖地面上扔有六个330毫升空的青岛啤酒易拉罐,在一绿色青岛啤酒易拉罐上,提取残缺指纹一枚。在一楼楼梯间水泥台阶上有滴落血迹,予以提取。杀人现场位于咸宁市咸安区渔水路渔人码头饭店旁兴建街口,在兴建街街口北端停放有一辆车牌号为鄂L15951的蓝色东风劲诺大货车,该车右前轮后部水泥地面上发现一把菜刀,在距离该菜刀490厘米的东南面水泥地面,发现有一处70厘米u0026times;130厘米的不规则形状的滴落血迹,予以提取;距其东面330厘米处水泥地面发现一具女性尸体,尸体下有一处南北长160厘米、北端东西宽30厘米、南端东西宽50厘米的不规则血泊,血迹予以提取。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片证明:被告人毛**与王某某发生冲突之后杀害潘某某的现场概貌。

(3)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毛**交出的作案用凶器铁质、折叠式匕首一把。庭审时经出示被告人毛**辨认,系其刺杀潘某某的匕首。

(4)咸宁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害人潘某某和被告人毛**的身份情况。

(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经混杂辨认,胡某某辨认毛前春即是持刀杀害潘某某的犯罪嫌疑人。

(6)咸宁市公安局咸*分局尸体检验鉴定书(咸*)公(刑)鉴(法)字(2014)045号记载:死者潘某某右颈部自上而下可见一长14.0厘米u0026times;4厘米创口,深达颈部肌层,创口创缘整齐,中间无组织间桥,创口下端可见三处皮瓣;右颈部创口下段相邻部颈前有4处不规则浅表划伤,深达皮下层,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左腰部可见一2.3厘米长横形创口,深达肌层,未穿透腹壁,创缘整齐,创角外钝内锐。左上臂外侧可见一3.2厘米长创口,深达肌肉层,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上锐下钝,左肘部可见一0.8厘米u0026times;3.0厘米表皮剥脱;右膝部可见一0.5厘米u0026times;0.8厘米皮肤擦伤。鉴定意见:死者潘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如匕首)切割右颈部致右侧颈总动脉及颈内静脉断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7)咸宁市咸**心咸安公司鉴痕(手)(2014)006号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某某租住处客厅木茶几一个玻璃杯上和客厅长方桌*侧磁砖地面的一个空绿色青岛啤酒易拉罐上提取的残缺手印2枚系毛**所留。

(8)咸宁市公安司u0026times;法鉴定中心公(咸)鉴(DNA)字(2014)58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房内地面血迹茶几上烟头与王某某的DNA分型相同,似然比为1.698x1019。现场地面血泊与潘某某的DNA分型相同,似然比为1.607x1018;毛**携带刀具刀刃上血迹作出混合分型,包含潘某某和毛**的DNA分型。

(9)咸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咸安公(刑)鉴(法)字(2014)023号鉴定书载;王某某右面部可见一长3.0厘米横形浅表划伤;左手无名指第二指节处可见一2.5厘米长弧形创口,深达肌层;左手小指远端见一1.5厘米长弧形创口,深达肌层。鉴定意见: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0)咸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咸安公(刑)鉴(法)字(2014)024号鉴定书载;毛**右手拇指掌面外侧见一长2.3厘米弧形划痕,深达皮下;右手拇指背面外侧见一0.2u0026times;0.1厘米范围表皮剥脱。鉴定意见: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30日下午三四点钟,毛**说现在要做一个工地,没有资质,要我帮忙在咸宁找一家公司,我说晚上回,他说到我家吃饭。晚上六点多,我回家,我和潘某某,合伙做工程合租房屋的胡某某与毛**一起吃饭。吃饭时,毛**说我现在不做赤壁的工地,将市场让给他做,欠他的十几万工钱不要了。我说欠他的钱一定还给他。吃完饭后,我坐在客厅沙发上,毛**坐我右边,突然毛**站起来,走到我后面,左手卡住我的颈部,右手拿小刀向我颈部刺来,我用左手挡,小拇指和无名指被割伤出血,潘某某发现后去拉扯毛**,并喊胡某某出来,我趁机挣脱往屋外跑,毛**追我,我躲了起来。大概过了十几分钟,我慢慢往家走,发现路边很多人,潘某某躺在地上,旁边有一滩血,u0026ldquo;120u0026rdquo;的车子到现场,证实潘某某已经死了。

(1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我和王某某一起做打桩基工程,合租在咸安区渔水路的一套私房里。2014年7月30日下午四点左右,王某某打电话我,说一个朋友要来,要我开门。大概五点,有人敲门,我打开。2013年夏,我和王某某弟弟在赤壁工地见过他一次,也是做打桩基工程的,不知叫什么名字。当时与王某某同居的潘某某也在家,他和潘某某说了几句话,潘某某开始做饭。大概六点多钟,王某某回来,和那男的一起出去买酒,后我们在客厅一起吃饭,王某某和那人聊了些工程上的事。大概七点多吃完饭,那人说有事和王某某谈,要我出去,我进了房间。40分钟后,我听见潘某某喊我u0026ldquo;小*快出来,他们打起来了u0026rdquo;,我出来看见那人右手拿着一把折叠小刀,地上有血,王某某不见了,我说都是朋友,为什么这么做,准备夺他的刀,他拿刀朝我的左手大拇指处划了一下,当时我的手出血了。我冲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那人已经出去了,我跟着出去,潘某某跟在我后面,我在公路边追上那人,对他说,大家都是朋友,何*呢?我要潘某某报警,她没有理我,我就转身去房间拿电话,大概走了约100米,听见潘某某说u0026ldquo;你凭什么打我?u0026rdquo;我又往回跑,跑了一半路程时,看见那人拿刀往潘某某身上戳,潘某某用手挡,那人用刀戳了她颈部一下,转身就跑了。潘某某用手捂住颈部,说不出话来,流的血很多,我要她把手机给我,她用左手把手机递给我,我打不开她手机,当时很多人围过来,我就喊救命,要旁边的人帮忙打电话,这是,潘某某已经躺在地上了,我站在旁边等120、110的人来。

(1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30日晚8:30左右,我在咸安区渔水路的u0026ldquo;渔人码头u0026rdquo;饭店边兴建街口的路边坐着,看见一男一女从饭店后面的巷子内出来,突然听见u0026ldquo;啪u0026rdquo;的一声,那男的在裤口袋拿出什么东西往女的身上打了两下,接着看见那女的颈部喷出大量的血,男的转身跑了,女的倒在地上。我进入店内要店内的人迅速报警。

(14)证人钱*的证言:2014年7月24日中午12点钟,一个叫毛**的人在我经营的u0026ldquo;兴鑫宾馆u0026rdquo;登记住宿在208房间,当时是我登记的。

(15)被告人毛**供述:2012年3、4月份,王某某打电话我,说在赤壁承包了一个建筑工地,请我去,我带了四个民工和一台冲击钻到中伙铺王某某的工地给他打工,直到10月份。王某某从来没有给我们发过工资,另外我还借给他3万余元,一共20余万元。从2013年以来,我多次找王某某讨账,他一直没还钱。2014年3月份,我自己在中伙铺承包建桥打桩工程,期间,找王某某讨账,他承诺7月20日前先还我4万元,到了7月20日,他要我再宽限他几天。7月23日,我又去找他,他将我带到他咸安区渔水路租住的房子,协商还钱的事,和王某某租住一起的有和他同居的潘某某、干女儿琪*,还有和王某某合伙的小*。7月24日上午,王某某说要我吃完中饭再走,我觉得他是赶我走,王某某和我约好两天后还钱,我就离开他家,我出来想到钱没要到手,就在旁边的u0026ldquo;兴鑫宾馆u0026rdquo;208房间开了房。我每天盯住王某某,他总是躲着不见我。两天后,我打电话王某某,他又找借口拖延时间,说要和他一起做工程的小*(胡某某)挪点钱我,正好我有个工程需要借其他公司的资质,我就要王某某带我去找人,他答应了。7月30日下午我约*某某见面,他说晚上回,约我晚上去他家喝酒。下午6点,我去他家,小*开的门。20分钟后,王某某回来了,我和他、潘某某、小*、琪*一起吃饭。饭后,我要小*回避下,我就和王某某在客厅沙发上看电视,我要王某某找小*挪钱给我,他没说话,并冷冷哼了两声,我气愤不过,从右侧裤口袋拿出一把折叠匕首出来,对着他,王某某和我抢匕首,潘某某过来拉我,喊小*,王某某趁机跑开。小*出来看见我手上有匕首,就跑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王某某跑出房间,我追出去,潘某某和小*也跟着出来,我从王某某租住房的巷子出来,看见街口有一个人像王某某,我追过去,但潘某某拦在我前面,不让我追王某某,将我拿匕首的手抓住,我很气愤她阻止我追王某某,就用劲挣脱她的手,用匕首朝她胸前捅了两下,她又抓住我的手,我甩开她走了。我拦了一辆出租车去赤壁市,车上司机问我衣服上有血,是不是打架了,车子到赤壁市中伙铺镇停下后,我想起捅了人,怕起来,就到当地派出所投案了。

另,委托代理人张*甲出具的领条证明其已领取毛前春赔偿款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因债务纠纷,持刀行凶,对从中劝阻的被害人要害部位连刺数刀,致其当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被告人毛**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0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辩解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毛**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毛**因债务纠纷与王某某发生争执,持匕首伤害王某某,在继续追赶王某某的过程中,为了摆脱被害人潘某某阻止,不计后果,持匕首划割被害人潘某某颈部,致其死亡。其对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明知的,但其在持匕首划割被害人颈部后,没有采取救治措施,而是逃离现场,主观上对潘某某可能死亡的后果持放任态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特征,公诉机关定罪准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丧葬费193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62800元及其他费用15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前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艾*丧葬费1936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9360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艾*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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