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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方**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杭刑初字第3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方新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万元。宣判后,其不服,提出上诉。浙江**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9)浙刑一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4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1年6月20日经浙江**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5月7日经湖北**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32年11月6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10月13日至17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宁监狱提出,罪犯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并获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6次季度表扬。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方**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31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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