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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6年10月17日作出(2006)恩中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谢**不服,向湖北**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2006)鄂刑一终字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朱**、谢**的上诉,维持附带民事部分。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湖北**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鄂刑执字第33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鄂刑执字第101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5年5月19日,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5月21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5月21日至26日)未收到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施监狱提出,罪犯胡**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胡**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称,罪犯胡**的改造表现符合减刑基本条件,同意恩施监狱提请的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自上次裁定减刑至本次裁定减刑已间隔三年七个月,在此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4次季度表扬,2次季度记功,并获得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施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自上次裁定减刑至本次裁定减刑已间隔三年七个月,减刑间隔期已超过一年,依法可以减刑。《湖北**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办法(试行)》(鄂高法(2013)9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罪犯的表现情况,监狱给予罪犯的季度记功、年终评定的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及省监狱管理局或者沙洋监狱管理局评定的改造积极分子,可以折算为表扬。一次记功相当于1.5个表扬,一次评定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2个表扬,一次评定为沙洋监狱管理局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2.5个表扬,一次评定为省监狱管理局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3个表扬。”罪犯胡**在考核期内已获4次季度表扬,2次季度记功,1个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9个表扬。在2011年5月1日以前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罪犯胡**在考核期内已获9个表扬,悔改表现突出,依规定可以减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罪犯胡**所犯之罪为严重暴力性犯罪,犯罪情节严重,且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应严格掌握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胡**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8年8月25日,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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