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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兴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大兴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鄂建始刑初字第002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大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被告人李**因其与本县业州镇居民简*甲(曾用名简贵波)合伙做生意的分红问题产生矛盾,对简*甲怀恨在心,欲杀死简*甲。同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携带一把菜刀来至本县业州镇朝阳社区2组20号4楼简*甲家,二人言语不和,被告人李**遂持菜刀砍击简*甲的颈部,简*甲闪开,菜刀砍中简*甲的肩部,接着被告人李**对简*甲乱砍,简*甲倒地后,被告人李**继续对其实施砍击。简*甲之妻袁*见状上前阻止被告人李**,被被告人李**持刀砍中左手臂。后简*甲表示同意给被告人李**分红,被告人李**便停止了对简*甲的砍击,随即被告人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机关民警在现场附近将其抓获。经鉴定,简*甲左手掌见一条11cm0.2cm疤痕,左环指见3.5cm0.1cm疤痕,左手第2、3、4、5指活动受限不能对指和握物,左大鱼肌萎缩,左拇指对指受限、左手皮肤浅感觉减弱,左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面部多处创口,长度累计10cm以上,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右胸部少量气胸,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体表多处创口,累计大于40cm但小于200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袁*左前臂一长11cm的手术缝合创口,右手中指远端见两处1.0cm的结痂,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简*甲于受伤当日到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1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28228.48元。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嘱载明,院外继续石膏外固定3周。同年9月9日,简*甲到恩**心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1日出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879.77元。简*甲可获赔的损失还有:误工费为43217元/年365天37天≈4380.90元,护理费为28729元/年365天16天≈125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6天=800元。

袁*于受伤当日到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8日出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7785元。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嘱载明,院外石膏外固定制动3周。袁*可获赔的损失还有:误工费为43217元/年365天32天≈3788.89元,护理费为28729元/年365天11天≈86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1天=5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简*甲的陈述笔录。证明:2014年7月,简*甲与李大*、简*丙(简*甲之兄)合伙做白果树叶生意,从江苏进货,卖给建始收药材的刘*,后简*甲与李大*因分红问题产生矛盾。同月28日16时许,李大*来到简*甲家中,要简*甲给他算账,简*甲说等简*丙回来后给李大*结算,这样两人就说翻脸了,李大*抽出随身携带的一把菜刀砍向简*甲头部,简*甲闪开,菜刀砍中了简*甲左肩,接着李大*就朝简*甲身上乱砍,简*甲的头部、面部、肩部、双手都被砍伤了,当简*甲被砍倒在地板上后,李大*又将简*甲压在下面进行砍杀,简*甲的妻子袁*来拉李大*,李大*顺势砍了袁*左手一刀。简*甲感觉自己不行了时,要李大*不搞了,同意给李大*给钱,李大*才停止对简*甲的砍杀。后警察接到报警后到现场把李大*带走了,简*甲和袁*被送到建始人民医院救治。

2、被害人袁*的陈述笔录。证明:2014年7月28日下午,袁*和女儿简*乙在家里小客厅里看电视,突然听到外面大客厅在闹,袁*出去看,一个男的(李**)对袁*的丈夫简*甲说:“你到底给不给钱”。袁*看见那个男的拿着一把菜刀正在砍简*甲,简*甲已经倒在地上了。袁*上去拦那个男的,那个男的一刀砍在袁*的左手上。袁*拿了一把扫把打了那个男的几下后,就看见简*乙出来了,袁*要简*乙打110,打通后是袁*和110讲的话。袁*报警后,看见简*甲流了很多血,就拿毯子给简*甲包了一下。那个砍简*甲的男的站了一会就走了。

3、证人简*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7月28日16时许,简*乙在家里的小客厅睡午觉,被外面客厅的声音吵醒了。简*乙看到其妈妈袁*到外面客厅去了,就跟着出去看。简*乙看到一个年纪有点大的男的(李**)拿着一把菜刀正在砍其爸爸简*甲,袁*拿了一把扫把正在打那个拿菜刀的人。袁*的左手手臂被砍伤了。袁*看到简*乙出来,要简*乙打110。简*乙把电话拨通后,就把电话给袁*了。警察来之前,简*乙一直在大客厅和小客厅之间的门那里看着的,简*甲倒在地上,流了蛮多血,那个男的站在简*甲身边和简*甲说话,说的内容就是问简*甲要钱,后那个男的跑出去了。

4、证人龚*的证言笔录。证明:龚*在凯**公司当厨师。李大兴是凯**公司门卫杨*的朋友,在凯**公司呆了有十天了。2014年7月28日,公司放假,龚*没锁厨房门,让李大兴自己做饭吃。同日16时许,龚*发现其放在厨房案板上的一把菜刀不见了。龚*另证明,公安机关将李大兴上交的菜刀出示给龚*看,龚*认出是其丢失的那把菜刀。

5、证人简**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7月,简**和简*甲、李**合伙做白果树叶生意。简**给简*甲说,分账时要让他知道。简**不知道李**砍伤简*甲的原因。

6、证人刘*、李*(曾**)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7月,李**和简*甲合伙做白果树叶生意,后为分利润的事二人产生矛盾。

7、建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损伤程度鉴字第08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建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损伤程度补鉴字第0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及伤情照片。证明:简*甲面部多处创口,长度累计10cm以上,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右胸部少量气胸,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体表多个创口,长度累计大于40cm但小于200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左手掌见一条11cm0.2cm疤痕,左环指见3.5cm0.1cm疤痕,左手第2、3、4、5指活动受限不能对指和握物,左大鱼肌萎缩,左拇指对指受限、左手皮肤浅感觉减弱,左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8、建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损伤程度鉴字第08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建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损伤程度补鉴字第0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及伤情照片。证明:袁*左前臂一长11cm的手术缝合创口,右手中指远端见两处1.0cm的结痂,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鄂恩州)公(刑)鉴(DNA)字(20140156)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状况;公安机关勘查案发现场时,在现场提取了一系列可疑斑迹,并提取了简*甲和袁*的血样各一份,经检验,小客厅地面可疑斑迹、客厅走廊(靠近餐厅)地面可疑斑迹、客厅走廊(靠近沙发)地面可疑斑迹、厨房地面可疑斑迹为袁*所留,客厅沙发上可疑斑迹、楼梯附近地面可疑斑迹、被告人李大兴衣服上可疑斑迹、现场菜刀上可疑斑迹为简*甲所留。

10、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简某甲和简**为同一人。

11、建始县公安局业州城区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大*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2份、报警电话录音光盘2张及建始县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表。证明:2014年7月28日16时36分,被告人李大*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和别人合伙做生意,对方不给分钱,在小河边纸厂旁边找他来了。一会后,被告人李大*再次打电话报警,称已经把那个人砍了,公安干警出警后在简*甲家附近将被告人李大*抓获。

12、菜刀一把。证明被告人李大兴的作案工具。

13、被告人李**及被害人简*甲、袁*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及二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李**的供述笔录。证明:2014年7月,李**与简*甲合伙做白果树叶生意,从江苏进货,卖给建始收药材的刘*,后简*甲不给李**分利润,李**很气愤,决定去收拾简*甲。李**给其朋友李**说,简*甲吃他的黑,要把简*甲砍死。同月28日,李**给简*甲打电话说要和他见面算下账,简*甲说在家中等李**。李**在龙**公司的厨房内拿了把菜刀就去了简*甲家。在到简*甲家之前,李**打了110,说业州镇小河边的简*甲欠他的钱,如果简*甲不给钱,就要把简*甲砍死。李**来到简*甲家客厅,要简*甲给他算下账,两人为此发生口角,李**抽出菜刀砍向简*甲的颈部,简*甲闪开,菜刀砍在了简*甲的肩部,接着李**就用菜刀往简*甲身上乱砍,简*甲倒在地板上了,李**将简*甲按在地上砍杀,简*甲的妻子拿一把扫把打李**,李**顺手砍了简*甲妻子的手臂一刀。简*甲答应给李**给钱,李**说就是给两万块钱也不要了。接着简*甲倒在地上不吱声了,身上血流不止。李**就打电话报警,说他杀人了。民警到现场后,李**把菜刀交给民警,跟着民警去了公安机关。

15、原告人简*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简*甲在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住院收费票据1张;简*甲在恩**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2014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1日,简*甲在建**民医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28228.48元;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嘱载明,院外继续石膏外固定3周;同年9月9日至9月11日,简*甲在恩**心医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879.77元。

16、原告人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袁*在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2014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8日,袁*在建**民医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7785元;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嘱载明,院外石膏外固定制动3周。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实施杀人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被害人最终未死亡的原因是被告人李**在犯罪过程中自动停止继续杀人行为,被告人李**停止不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因此,被告人李**属犯罪中止,公诉机关关于该情节属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已造成损害后果,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由于损害后果有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后果较重,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应相对较小。被告人李**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未逃离现场,且无拒捕行为,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害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李**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甲、袁*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据实计算。二原告人的实际住院天数属于误工期限,另外二原告人提交的证据证实二人均需院外继续石膏外固定3周,该3周均可计算为二原告人的误工天数,故原告人简*甲、袁*的误工天数应分别按37天、32天计算,二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二原告人的实际误工天数就是二原告人请求的误工天数,对该项没有证据证实的部分不予采纳。二原告人按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请求赔偿误工费,该请求虽然没有确定的法律依据,但被告人李大兴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予以支持。二原告人按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请求赔偿护理费,该请求与相关规定不符,应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二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均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甲的损失总额为医疗费29108.25元、误工费4380.90元、护理费125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人民币35548.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的损失总额为医疗费7785元、误工费3788.89元、护理费86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共计人民币12989.70元。

综上,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二被害人关于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判处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5548.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2989.7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大兴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书面上诉理由与提审时补充的上诉理由主要为:一、一审对本案定性错误,上诉人与受害人系经济纠纷引发打斗,并不是故意杀人。二、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一审未予考虑。三、对本案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四、一审认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计算有误。五、一审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全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李大*故意杀人的事实有李大*在一审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受害人陈述予以证实,且在一审送达起诉书阶段及庭审阶段,李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故对李大*认为本案定性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中的专业鉴定人员作出,且本案的多份鉴定意见结论都已告知上诉人并由其签字捺印,当时上诉人亦并未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金额计算有误的理由,经查,李大*在一审庭审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具体构成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均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计算结果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未认定其自首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已认定李大*具有自首情节,故本院不予重复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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