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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甲的法定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赵**与田*乙确立恋爱关系,并一同在外务工至2014年,二人因年龄悬殊较大,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二人关系恶化。2014年7月11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田*乙独自离开,赵**多次打电话联系田*乙,要求继续保持恋爱关系,均遭田*乙拒绝。同年7月15日赵**乘车到田*乙的居住地恩施市盛家坝乡后,打电话威胁田*乙如不重归于好,便要杀害其家人进行报复,并准备了作案工具电击棍和匕首。同年7月27日22时许,赵**携带作案工具到恩施市盛家坝乡车蓼坝村灯草池组田*乙家,躲藏在田*乙之弟被害人田*甲卧室内,当田*甲进入卧室后,赵**用电击棍将其击倒,尔后用匕首猛刺田*甲胸部,因田*甲拼命抵挡并呼救,赵**的匕首被打落在地,赵**又用电击棍击打田*甲,因用力过猛,电击棍被折断,田*甲的父母听见呼救声赶到现场,赵**见状,迅速逃离现场。田*甲胸部、手臂等部位多处被刺伤。经法医鉴定,田*甲的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的陈述,证人田*乙、田*丙、刘*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匕首和电击棍等物证,被告人的QQ空间留言截图、户籍证明,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本案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甲诉称,2014年7月27日晚,被被告人赵**用匕首、电击棍杀伤后,在恩**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用去医疗费7135.48元,要求被告人赵**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因田*甲受伤后耽误工时造成烤烟无人照料致烟叶受损,以上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9715.48元。据此,田*甲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1)恩**心医院住院收费发票一张、门诊通用病历一本,证实田*甲受伤后在恩**心医院住院治疗所用去的医疗费和住院天数。(2)恩施**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人田*甲受伤后的伤情鉴定情况等事实。(3)?盛家**村委会证明一份、王*等人的证明一份,证实田*甲受伤住院期间,家庭因缺劳工,无人照料烟叶,致使烤烟遭受损失的情况。

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赵**无异议,但表示无能力赔偿。

经本院审查,田*甲受伤后,在恩**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7135.48元,其已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40元。另应按湖北省2014年度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人田*甲受伤后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主张人民币1980元,均未超出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应为人民币9955.48元。其要求赔偿的烤烟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对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杀人未遂,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自愿认罪,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

二、由被告人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55.4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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