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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2时许,杨*、谭某某、段*某在来凤县翔凤镇武汉大道龙*夏威夷“那些年”酒吧消费,之后被告人曾*、段*甲(外号二*)、杨*甲(外号鸡公)等人也来到该酒吧。期间,杨*先后给肖某某(外号肖*)、杨*乙、杨*丙、彭*某(又名彭*,外号康*)、黎*、李*、胡*、冉某某(外号三胖)等人打电话叫去玩。杨*在酒吧看见曾*后问肖某某带的兄弟段*乙(外号二胜)与曾*之间的事情说好没有(杨*知道段*乙与曾*因赌场利益发生过矛盾),肖某某表示没有说好并打电话喊来段*乙。段*乙带两人到酒吧后,段*甲发现肖某某等人准备找曾*麻烦,便示意其快跑。曾*向门口退去,肖某某等人看见曾*准备逃跑,杨*乙、杨*丙、黎*便带头从酒吧二楼下楼追赶曾*。在龙*夏威夷后大门处时,曾*掏出一把仿“六.四”式手枪朝追赶他的杨*乙、黎*等人开了一枪并击中黎*至其颌面部重伤二级。后被告人曾*在段*甲、邓某某等人的陪同下,到翔**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黎*的各种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被告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于次年11月30日解除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的陈述,物证手枪一支、弹壳两枚、弹头一枚,书证受案登记表、枪支外观检测记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户籍信息、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到案情况说明、病历资料、领条、被害人谅解书等,证人杨*、肖某某、杨*乙、谭某某、段某某、杨*甲、段**、邓某某、刘*、陈*、徐某某、向*、李**、向*某、曾**、陈*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来)公(刑)鉴(法)字(2015)02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鄂恩州)公(司)鉴(DNA)字(2014)286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附照片),视听资料案发地点监控刻录光盘两张及被告人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在被人追赶时,近距离开枪射杀对方,并致被害人重伤,该行为已足显其杀人的主观故意,故其辩护人欧**关于“被告人无杀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观点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对于被告人曾*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曾*已经着手实行杀人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故意杀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对被告人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犯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曾*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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