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向启平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鄂恩州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启*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启*及其指定辩护人欧兴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6日晚,被告人向启*与其母杨*在来凤县翔凤镇河坪村22组家中因剩饭等琐事发生争吵后,回到自己房间睡觉。被告人向启*听见杨*仍在堂屋对其吼骂,甚是生气,遂到堂屋拿起一把小挖锄猛击杨*后脑。杨*被打后跑至自己房间,被告人向启*又追至该房间继续持小挖锄击打杨*头部数下致其倒地。被告人向启*准备回房,听见杨*仍在出声,遂在房间拿起一把剪刀刺戳杨*颈部数下,致其死亡。随后,被告人向启*将杨*尸体拖至厕所的棺材旁,并将作案所穿衣服、鞋子换下后装入蛇皮口袋丢弃于来凤县翔凤镇河坪村18组组级公路东侧一水沟处。经鉴定,杨*系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高位颈椎开放性损伤导致的死亡。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小挖锄、剪刀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宣读了证人向某甲、向某乙、吴*等多人的证言,宣读了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指认笔录及被告人向启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向启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向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向启*作案后没有逃跑,直到公安机关前来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其在庭审中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伏法,属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向启*与被害人杨**母子关系,被害人案发前对矛盾处理不当,是本案发生的导火索。3.被告人向启*自小受到惊吓,得”(精神上有障碍),案发前一天产生幻觉,自杀并造成轻伤二级,其作案时应是处于发病期。4.被告人向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给予被告人减轻或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就被告人向启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当庭答辩认为:1.被告人向启平作案后虽没有逃跑,但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不构成自首。2.被告人向启平案发前一天虽有自杀行为,但经专业鉴定机构的专业鉴定人员进行合法、有效的鉴定,其并无,在本案中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启*与其母杨*(被害人,殁年71岁)常年单独生活在一起,因琐事素有争吵。2014年11月6日晚,二人因剩饭等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向启*回其房间睡觉。被害人杨*仍在堂屋对其吼骂,被告人向启*听见后极为生气,遂到堂屋拿起一把小挖锄猛击被害人杨*后脑。杨*被打后跑至自己房间,被告人向启*追至该房间继续持小挖锄击打杨**头部数下致其倒地。后被告人向启*回其房间,因听见杨*仍在出声,遂再次回到杨*房间拿起一把剪刀刺戳杨*颈部数下,致其死亡。随后,被告人向启*将杨*尸体拖至厕所的棺材旁,继而回房将作案所穿衣服、鞋子换下后装入蛇皮口袋,后丢弃于来凤县翔凤镇河坪村18组组级公路东侧一水沟处。经鉴定,杨*系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高位颈椎开放性损伤导致的死亡。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向启*在其家中被来凤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由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向某甲(被告人向启*的二哥,被害人杨*之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7日上午9时至10时,我刚起床不久,我大哥向启明的儿子向某乙(小名永**)来到我家说“这个时候了,婆婆(杨*)为么子还没有起床”。随后,就邀我一起去向启*家看看。我们走到向启*家外面,我在外面喊了几声“妈”,屋里没有动静,房子前后门都紧闭,我就把向启*家大门强行推开了。然后,我和向某乙进入房子里面,我发现门对面一口存放谷子的木柜下方地面上有一条血迹,这条血迹从柜子下方开始沿着床边到后门,后门是敞开的,感觉被人用拖把扫过或者是拖伤者留下的那种迹象。我就在房间里喊“永**、四**(向启*),今天怎么搞的哟,地上为什么这么多血”。永**就在堂屋回答我说“么子了(怎么可能)”。我看见床上被子比较膨,就用手去摸被子里面,但是床上没有人。当时向某乙就在堂屋里给母亲杨*打电话。我发现母亲的手机在床上响,接着我沿血迹往后门里面走,血迹是沿着后门到向启*家厨房再到堂屋背后的房间,最后到我给我母亲存放棺材的那间房子里面,当时这间房子里面很黑暗,我就拿出手机开启电筒,沿着血迹走向存放棺材的位置,棺材与墙面有一道缝隙(大约30至40厘米宽),我走到缝隙口,拿手机往里一照,发现我母亲杨*背对着我,一只手背在背后,双脚跪在地面,腰弯着对向地面,头是斜着的,另一只手没看见在什么位置,身旁还有裹着类似被子一样的东西。我马上用手去摸了一下她的踝关节,感觉没有温度了。我就喊“妈,你是郎门(怎么)搞的”。同时,用手机照了一下她的头部,发现满头是血。接着,我跑到向启*的房间外面,把他的房门推开了,向启*还睡在床上,我走到床边把他喊醒,给他说“妈到(在)屋里死了,你难道不晓得,你快点给我起来”。向启*听见我这样说,回答说“我郎门(怎么)晓得,我自己脚疼,走都走不得”。我马上又跑出来,喊我侄儿子向某乙把家里人都喊来,等他们来了后,看见这个情况都叫我报警,我就打电话报了警,之后你们警察就来到了现场……我在母亲的卧室地面上,发现了一把带血迹的小锄头,在锄头的木把和锄头上面都有血迹……向启*大约是在20天前从外务工回来的……我妈和向启*在家里平时喜欢吵架,关系不好,我弟向启*比较老实,平时我妈怎么骂他打他他都不还手,这事之前他俩没有发生打架的事。该证言证实发现被害人杨*死亡现场的相关情况,还有证人向某乙的证言在案佐证。二者的证言与被告人向启*的陈述,现场勘验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该证言证实被告人向启*与被害人杨*长期单独生活在一起,经常因琐事争吵的事实。还有证人吴*的证言在案佐证。同时证人向某乙和吴*还证实,案发当晚11点钟左右,被告人向启*到过二人的家里。

2.证人向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6日下午5点多钟的时候,杨*到我开的小卖部里要我给她卖点香纸,讲是给他儿子(向**)“打办”一下(当地一种迷信活动),杨*讲她儿子这几天有点神神的(精神不正常)。我给她拿了一把香纸后她就回去了。该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害人杨*认为被告人向**精神不正常,还有证人向某丁、田*的证言在案佐证。

3.证人向某戊(来凤县**活水分院医生)的证言:证明当天(2014年11月5日)8点多钟,一个约三十多岁的人骑车拖来一个脖子上有伤口约四十多岁的中年人,当时中年人是右侧颈部外伤口,伤口较浅,约十四、五公分长,经询问得知,该伤者叫向启平。我问他“伤口是怎么搞的?”,送他来的人讲“是他自己划伤的”。我就给他进行了缝合手术,之后又给他打了吊针,这期间又来了一个七十多岁个子较矮的老年人,给向启平买的早饭,后又给他付的药费,后来得知该老年人是向启平的母亲。该证言证实被告人向启平案发前受伤的事实,还有证人向某己的证言在案佐证。

4.证人罗*的证言:证明其曾经给向启*卖过一根电筒,其他记不起了。

5.来凤县公安局制作的K4228270000002014110002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河坪村22组4号被害人杨**。杨**系砖瓦结构、坐北朝南,中心现场北面为向启明家,南面为张金玉家,西面为向启*家,东面为河坪村22组组级公路,杨**共有6间房间,进门为堂屋,堂屋东面为杨*的卧室,卧室北面为灶屋,堂屋北面为杂物间,杂物间的西面为厕所,堂屋西面为向启平的卧室。现场勘查从杨*的卧室开始,杨*卧室北东面为床,床边36㎝处为一张摇椅,摇椅南面60㎝处为一个小木柜,小木柜南面19㎝处为一个大木柜,在大木柜与小衣柜中间的1号位置有一处血泊(37㎝20㎝),分别距离1号血泊西北方向140㎝和180㎝处有2个血足迹。在杨*房间西南面门前15㎝处的2号位有一把小锄头(34㎝21㎝6㎝),距离1号位置西北面250㎝处的3号位置有一处血泊,3号位置到北面房门距离320㎝,杨*卧房北面为灶屋,灶屋南面墙15㎝处的4号位置见一个浅绿色的塑料盆(直径37㎝,高14㎝),盆内有红色液体,灶屋西面墙前有一个石水缸,石水缸前12号位置有两把红色塑料小坐凳,小坐凳上有点状血迹。灶屋西面为杂物间,杂物间北边墙边在空心砖上搭一块木板做的一个简易木桌,桌上13号位置黑色塑料袋上见一把带血“宏叶牌”剪刀,在黑色塑料袋旁见一把菜刀(刀柄10㎝3㎝,刀面10㎝6.5㎝),在距离杂物间西面门53㎝处的5号位置有一处血迹,在杂物间西面门口6号位置有一处血迹。杂物间西面为厕所,厕所内距离南面墙75㎝处有一木质棺材,棺材与墙中间巷道间7号位置见杨*尸体,为俯卧状,在杨*尸体腿边靠墙的位置见一块空心砖,在杨*尸体脚东面紧挨着带有血迹床单、紫花上衣、黑色绒质帽子、布鞋。从1号位置到尸体旁,见血迹拖痕,拖痕总长1090㎝,拖痕宽50㎝。在堂屋北面门前的8号位置见一处血迹,在堂屋中间的9号位置见一处血迹。在向启平的卧室西北面靠墙为一张200㎝140㎝大小的木质床,在床尾10号位置见一双塑料拖鞋和一双布鞋,鞋旁有点状血迹,在床东面60㎝处有一双鞋,鞋距离北面墙96㎝,在床头南面44㎝处有一木柜,木柜与床间的11号位置见烟头和一把开山刀靠在床边。现场勘验附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提取物证登记表,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21张等在卷印证。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与证人向某甲、向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向启平的供述相互印证。

6.物证:

(1)小挖锄1把,剪刀1把。均由来凤县公安局进行现场勘查时提取,后随案移送。经被告人向启*2015年1月14日分别辨认,确认该小挖锄和剪刀即为其作案工具。庭审时,被告人向启*再次进行辨认并予以确认。附有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2)灰黑色上衣1件,毛背心1件,黑色裤子1条,解放鞋1双,蛇皮口袋1个。被告人向启*带领侦查人员到丢弃现场提取,庭审时进行辨认予以确认。附有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物证照片等在卷佐证。

7.来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高位颈椎开放性损伤导致的死亡。并附有尸体照片、解剖照片、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等在卷。

(来)公(刑)鉴(法)字(2014)11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记载2014年11月7日,受来凤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为分析被害人死亡原因、死亡性质及作案工具,鉴定中心人员在来凤县翔凤镇河坪村22组杨*家堂屋内对死者杨*的尸体进行法医学尸体解剖检查。死者全身衣着完整,衣服由外到内,上身外着黑底红花棉衣,棉衣被血液大面积浸透,棉衣后领口下见一横行走向1.5㎝长的破损;棉衣下为一黑色马*,马*正前衣摆处粘附有灰土,马*的后领口处见一横行斜向2.0㎝长的破损;马*下为一黑白相间条纹长袖T恤衫,T恤衫被血液大面积浸染,T恤衫的正前领口下散在大小不等、形状不规则的破损,T恤衫的后领口处见一横行走向6.5㎝长的破损;T恤衫下为一白花长袖衬衣,衬衣被血液大面积浸染,衬衣的后领口处见一横行斜向3.0㎝长的破损;下身外着黑色长裤,裤身粘附有大量灰土,内着浅蓝色秋裤;脚穿黑色棉袜。尸表检验:头颅形态完整,头顶部正中见三条纵行走向,由左至右,长度分别为6.0㎝、4.5㎝、4.5㎝长得创口,两条横行走向,长度分别为3.5㎝、1.5㎝长得创口,两条横行走向的创口分别与纵行走向4.5㎝、4.5㎝长得创口十字相交,创口均创缘不整齐,创角钝,其中横行走向3.5㎝长得创口下,可触及颅骨表面有凹陷性骨折;死者颜面部附有大量干涸血迹,擦干血迹,见额顶部青紫肿胀,死者面色苍白,双眼紧闭,双侧眼睑、球结膜苍白,双侧瞳孔浑浊、对等、散大。鼻尖及鼻翼未见损伤,鼻腔内附有干涸血迹;口唇苍白,口腔内附有血迹,口腔黏膜无破损,舌尖位于牙列内,牙关闭合,牙齿无缺损;双侧外耳道干净无异常分泌物溢出,双耳垂带有银色耳环。死者颈部左侧、左侧外耳廓下见一横行走向2.50.8㎝大小的V字形创口,创口边缘不整齐,创缘伴有擦伤,两创角钝,创口有哆开,有出血,深达皮下脂肪层,此创口前方,左侧下颌角下见一横行斜向长度为2.5㎝长的皮肤浅表层划伤,其下见二条横行斜向长度为0.9㎝、1.2㎝长得皮肤浅表层划伤;颈前部左侧、甲状软骨在体表位置处的上方见一横行走向类S形2.5㎝长得创口,创腔深6.0㎝,创口边缘整齐,两创角钝;右侧下颌下,颈前部正中靠右侧见一横行走向类八字形7.0㎝长的创口,创口边缘不整齐,创角钝,创口深3.0㎝,深达皮下脂肪层;颈前部右侧、右侧甲状腺在体表位置处一横行走向7.0㎝长得创口,创口边缘整齐,创壁欠平整,创角钝,创口有出血,创口有哆开,创口靠颈前部的一端3.5㎝长创口下,创口深达皮下肌肉层,肌肉无断裂,创口靠颈部右侧一端4.5㎝长创口下,创腔深达颈椎骨质层,创口下方的胸锁乳突肌、斜方肌断裂,颈内静脉横行断裂,血管壁较薄,管腔弹性小,第四颈椎粉碎性骨折,椎管破裂,可见该处脊髓暴露。冠状切开头皮,前后方向翻开头皮,见死者右侧额顶部有一5.0㎝4.0㎝大小的皮下血肿,颅顶部颅骨表面见一大小为3.0㎝2.0㎝的凹陷性骨折,骨折未穿透骨质板。死亡原因:根据尸体检验结果和死亡发展进程分析杨*系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高位颈椎开放性损伤导致的死亡。致伤工具分析:尸检见死者头部有头皮下血肿,有头皮裂创,且创口边缘不整齐,创角钝,其下颌骨表面有凹陷性骨折,分析应为具有一定质量的钝器打击所造成,如在现场所提取的“锄头”具有上述所有特征,可造成上述损伤;尸检见死者颈部创口有浅有深,其中颈部右侧、平第四颈椎平面皮肤褶皱处创口下见颈内静脉断裂,第四颈椎粉碎性骨折,椎管破裂,创口形态多样,有V形、S形、八字形,创口边缘不整齐,创角钝,分析在现场所提取的剪刀可造成上述损伤。鉴定意见:杨*系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高位颈椎开放性损伤导致的死亡。

8.来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向启平颈前部右侧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附有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鉴定人照片、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及来凤县卫生院诊断证明单一份等在卷。

(来)公(刑)鉴(法)字(2014)03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2014年11月7日在来凤县公安局办案区对被告人向启*进行了人体活体检验。其颈前部左侧见二条横行斜向1.4㎝、2.8㎝长皮肤浅表层划痕,颈前部右侧见一横行斜向长度为5.5㎝的外伤缝合的创口,创口靠颈后区一端有0.8㎝长得皮肤浅表层的划痕;其左手食指中节指骨背侧一面近远端指间关节处见一1.0㎝0.5㎝大小的皮肤表皮挫擦伤,左手食指中节指骨靠中指一侧侧面近远端指间关节处见一1.1㎝1.0㎝大小的皮肤表皮挫擦伤,其未诉特殊不适。鉴定意见:被告人向启*颈前部右侧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9.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两份,并附有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等在卷。

(鄂恩州)公(司)鉴(DNA)字(2014)279号意见书证实:(1)送检现场1号位可疑斑迹、现场2号位锄头上可疑斑迹、现场13号位剪刀上可疑斑迹、现场13号位菜刀上可疑斑迹、向**所穿棉衣左袖可疑斑迹、向**所穿长裤可疑斑迹和向**所穿右鞋可疑斑迹检出DNA分型均与死者杨*血样DNA分型在所检验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一致,在排除同卵双生情况下,支持上述DNA为死者杨*所留。(2)送检现场7号位可疑斑迹未检出人DNA分型。(3)送检向**血样、向某丁血样分别与杨*血样DNA分型在所检验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符合单亲遗传规律。

(鄂恩州)公(司)鉴(DNA)字(2015)047号意见书证实:现场塑料盆内液体未检出DNA分型。

10.恩施州优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恩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向启平无,在本案中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并附有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11.来凤县公安局出具的来公(刑)受案字(2014)884号受案登记表和来公刑立字(2014)642号立案决定书,证实来凤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7日对杨*被杀案立案侦查。

12.来凤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案件相关情况说明》2份,来凤**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1份,分别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中表述“灶屋南面墙15㎝处的4号位置见一个浅绿色塑料盆(直径37㎝,高14㎝),盆内有红色液体”,该盆就是被告人向启*所供述的洗手的洗脸盆。(2)卷宗材料中表述的向**和向某甲为一人。(3)关于向启*故意杀人一案的现场勘验中,在死者杨*卧室地面发现分别距离1号血泊西北方向140㎝和180㎝处有2个带血足迹。但由于特征太少,无比对检验条件。

13.被告人向启平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杨*的户口注销证明以及相关证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9份。证明被告人向启平、被害人杨*及相关证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以及被害人杨*户口已经注销的事实。

14.被告人向启平的供述(三次):对其先用小挖锄打击被害人杨*的头部,后又刺戳其颈部并最终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在卷印证。

具体供述(综述):昨天(2014年11月6日)晚上天刚黑的时候,我妈在家里做晚饭,做好后我吃了一点就没吃了,剩了大半碗饭。我就说我吃不下去要去休息。我妈就不高兴说“像你这个样子怎么讨得到吃的,一天都不做事”。我就说“那我吃不得了,我吃得了就做得了”。然后我就回房间睡去了。我要睡着的时候,听见我妈在堂屋里又在吼我、骂我,还是骂的开始的那些话,就说我一天不做事。我当时很心烦,很生气,就从床上起来推开房门,看见我妈在堂屋中间嘴里还在念。我出来后拿起堂屋墙边的一把小挖锄就朝我妈后脑壳打了一下,她被打后就接连喊了几声“哎哟”。之后,我妈就往她自己的房间跑去,我追到她之后她就转身过来,我又用小挖锄朝她头上打了两三下。我是乱打的,但是打在她头上,具体哪个部位我记得不太清楚了。我在打我妈的时候,她把我左手食指咬了一口,正因为把我手咬疼了,咬伤心了我才把她往死里打。打了几下之后我妈就被打倒在地没出声了,当时血流了一地,而且打我妈的时候她头上的血还把我衣服、裤子、鞋子上溅了很多。我看见我妈不做声了,就回到自己房间想把溅血的衣服、裤子、鞋子都换了。刚把裤子换起还没来得及换衣服就听见我妈又在出声。我又跑到我妈房间看见她还在哼,把我吓着了,这时我看见旁边靠椅下面有把剪刀,就拿起剪刀朝我妈脖子上戳了两下,戳了之后我妈就没有哼了。我怕别人晓得我把自己的妈打了丑得很,就想把我妈找个地方藏起。她当时是仰面躺在地上的,我就抓住她的两个腋窝位置把她拖到厕所,当时是从卧室到厨房,再从后厢房到厕所,到厕所后我就把她放在棺材和墙的空隙里,当时把她的面朝下放在地上的。我出厕所的时候看见地上有血迹,怕别人看见,于是就到我母亲卧室把她摇篮上的床单拿起,从她的卧室顺着血迹用床单一路擦到我母亲尸体旁,后直接把床单丢在她的脚边就走了。我自己就回房间把内衣、外衣、鞋子换了,把换下的衣服用一个蛇皮口袋装起就出门了,出门的时候把门扯起了(指关上)。出门之后我就把装衣裤鞋的口袋丢在活水小学旁边的一个巷子里的。之后在外面吃了一点夜饭,回去时觉得那个口袋放的地方不好,怕被人发现,我就到活水十九队一户姓林的人家开的铺子里买了一根电筒,当时是一个老头给我卖的电筒。后来再回到学校巷子边找到那个口袋,把口袋丢在不远处的一个沟里面。之后,我在外面转了一下就回家了。我大哥向启明的家就在我家后面,我当时先到他家,看见大门有个缝没关紧,用力一推就开了,我进去到我侄儿的房间,他醒了看见我就问我搞么。我讲我准备睡一下觉,我侄儿就喊我回去睡,后来我大哥的爱人也醒了,之后她俩喊我回去睡觉,我就回家睡了。今天上午,我起来的很晚,还是我三哥向某甲把我从床上喊醒的。喊醒后他就问我屋里这么多血是怎么回事,妈怎么死在厕所了,当时我没给他们讲。后来没多久警察就来了,在带我回公安局的途中,我还带他们把我丢的那包衣裤鞋找到了。

我脖子上的伤是几天前(具体哪天我记不清楚了)的晚上我自己在家里搞的。那天晚上我在家里睡觉,做了个噩梦,觉得有人把我压起的,跑不动,我就顺手拿了一个东西朝自己砍了一下,我醒来就看见自己脖子上在流血,自己手上拿了一把菜刀。我就找了一件衣服把自己脖子捆起,天亮后我妈发现了就找了一个隔房的兄弟把我送到医院去缝针。

我打我妈的时候穿的灰色上衣,衣服自带的帽子,青色的裤子,解放鞋,我妈当时穿的什么衣服由于天黑没有看。我平时不太喝酒,没有酒瘾,最多喝两把酒,当天早中晚饭都没有喝酒。把我妈打死后,在厨房用脸盆洗手了的,当时洗的水没有倒。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杨*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向启*一直单身,家庭较为贫困,长期与被害人杨*单独生活在一起,被害人出于担心被告人今后生活着落而经常对其唠叨,这属于父母对子女的一种教育和关爱。被害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时处于精神障碍发病期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启*因从小被吓着而经常做噩梦,被其家人和周围群众认为有”,但这属于没有专业资质人员的一种主观判断,经过专业鉴定机构的专业人员对被告人向启*进行合法、有效的鉴定,被告人向启*无,在本案中具有完全责任能力,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启*与被害人杨*本系母子关系,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向启*便持小挖锄击打杨*头部,在发现其尚在出声,又持剪刀刺戳其颈部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启*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启*作案后,一直没有主动投案,且在其三哥询问其母亲是怎么死之时矢口否认,在现场也没有听到他人报警,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向启*依法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启*故意杀人的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恶劣,鉴于本案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被告人向启*归案后能够坦白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向启*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启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向启平犯罪工具小挖锄一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