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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胡*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2008)咸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0元。刑期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4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0年7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9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月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2014年7月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的减刑建议书,报请湖北**理局审核。湖北**理局审核同意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10月13日至17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在湖北省咸宁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危**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咸宁监狱指派干警周*、田*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胡*,证人吕**(管教民警)、王**(同改罪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宁监狱提出,罪犯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并获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3次季度记功、1次季度表扬。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胡*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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