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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2年11月22日作出(2002)恩州中法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冯*清不服,向湖北**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3年6月27日作出(2003)鄂刑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湖北**民法院于2006年4月13日作出(2006)鄂刑执字第41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07年8月7日作出(2007)恩中法刑执字第24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月9日作出(2009)恩中法刑执字第6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恩中法刑执字第16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恩中法刑执字第25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08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19日,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5月21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5月21日至26日)未收到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施监狱提出,罪犯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称,罪犯冯**的改造表现符合减刑基本条件,同意恩施监狱提请的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自上次裁定减刑至本次裁定减刑已间隔二年三个月,在此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3次季度表扬、1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施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自上次裁定减刑至本次裁定减刑已间隔二年三个月,减刑间隔期已超过一年,依法可以减刑。《湖北**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办法(试行)》(鄂高法(2013)9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罪犯的表现情况,监狱给予罪犯的季度记功、年终评定的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及省监狱管理局或者沙洋监狱管理局评定的改造积极分子,可以折算为表扬。一次记功相当于1.5个表扬,一次评定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2个表扬,一次评定为沙洋监狱管理局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2.5个表扬,一次评定为省监狱管理局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3个表扬。”罪犯冯**在考核期内已获3次季度表扬、1次季度记功,相当于4.5个表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获得四次以上行政奖励的,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减刑资格;4个表扬可以减刑六个月,每增加1个表扬,可以多减一至二个月,最高不超过一年。罪犯冯**在考核期内已获4.5个表扬,依规定可以减刑六至七个月。罪犯冯**所犯之罪为严重暴力性犯罪,应在可减幅度之内少减一至四个月。执行机关建议减刑六个月,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12月12日,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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