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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兴元犯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恩中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和兴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同时撤销来凤县人民法院(2009)来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对和兴元宣告的缓刑,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06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3月9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5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5月21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5月21日至26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施监狱提出,罪犯和兴元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和兴元予以减刑九个月。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恩州检监意(2015)111号检察意见书,同意恩施监狱提请的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和兴元自上次裁定减刑距本次裁定减刑已间隔一年四个月,在此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4季度记功、2014年2季度记功、2014年3季度记功、2014年4季度记功的四次行政奖励。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同一监狱罪犯的证明,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和兴*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自上次裁定减刑距本次裁定减刑间隔期已超过一年,依法可以减刑。《湖北**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办法(试行)》(鄂高法(2013)9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罪犯的表现情况,监狱给予罪犯的季度记功、年终评定的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及省监狱管理局或者沙洋监狱管理局评定的改造积极分子,可以折算为表扬。一次记功相当于1.5个表扬,一次评定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2个表扬,一次评定为沙洋监狱管理局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2.5个表扬,一次评定为省监狱管理局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3个表扬”。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获得四次以上行政奖励的,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减刑资格;4个表扬可以减刑六个月,每增加1个表扬,可以多减一至二个月,最高不超过一年”。罪犯和兴*在考核期内已获四次行政奖励,共计6个表扬,依规定最高可以减刑十个月,但罪犯和兴*犯有故意杀人暴力性犯罪,刑罚处罚期间又犯新罪,根据《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罪犯和兴*减刑八个月。监狱报请的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和兴元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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