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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2004年8月30日作出(2004)邵**一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罪犯李**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4年8月30日起。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湖南**民法院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2007)湘高法刑执字第52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湖南省**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10)长中刑执字第128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湖南省**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长中刑执字第578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8月26日止)。

执行机关湖**子监狱于2015年9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查意见,同意对罪犯李**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现累计考核分126分。上述事实,有该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9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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