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杜*强奸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未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强奸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辩护人杨*、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下旬,被告人杜*通过QQ认识被害人李*(女,1997年9月12日生),谎称做爱能帮助李*长个子并许诺给零花钱诱骗李*与之发生性关系。2013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杜*在本市鼓楼区清沐湖南路宾馆7021房间内与李*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杜*趁李*熟睡之际,用手机拍下李*裸睡照片一张。2013年7月,被告人杜*在和李*QQ聊天中,得知李*不愿与其继续交往,便将先前拍摄的李*裸照发给李*,并以散播该照片为由要挟李*继续与其开房三次,李*因怕裸照外泄而被迫答应,被告人杜*于2013年9月28日在清沐湖南路宾馆5032房内通过上述威胁的手段与李*发生了性关系。李*因被告人杜*不断用裸照威胁,于2013年12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月8日,被告人杜*再次要求李*至清沐湖南路宾馆5016房间开房。公安机关在李*的带领下,依法将被告人杜*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杜*赔偿被害人18万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杜*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收条、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强奸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强奸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杨*、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于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其一贯表现良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下旬,被告人杜*通过QQ与李*(女,1997年9月12日生)认识,其冒充医科大学的学生,谎称发生性关系能帮助李*长个子并许诺给零花钱诱使李*与之发生性关系。2013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杜*在本市鼓楼区清沐湖南路宾馆7021房间内与李*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杜*趁李*熟睡之际,用手机拍下李*裸睡照片一张。2013年7月,被告人杜*在和李*QQ聊天中,得知李*不愿与其继续交往后,将先前拍摄的裸照发给李*,并以散播该照片为由要挟李*,要求李*继续与其开房三次,李*因怕裸照外泄而被迫答应。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杜*在清沐湖南路宾馆5032房内通过上述威胁的手段与李*发生了性关系。

后因被告人杜*不断用裸照威胁,李*于2013年12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月8日,被告人杜*再次要求李*至清沐湖南路宾馆5016房间开房。公安机关在李*的带领下,依法将被告人杜*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杜*赔偿被害人李*18万元,取得了李*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杜*于2013年12月8日、9日在侦查阶段的三次供述以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杜*于2013年6月24日在本市清沐湖南路宾馆7021房间内与李*发生关系,后杜*用手机拍下李*裸照一张。到7月12日左右,被告人杜*又约李*出来开房,李*说和其玩过了,不想再联系了。被告人杜*要求李*再出来开几次房,以后就不联系了。李*当时没同意,其对李*说上次开房时拍了李*的裸照,让李*每周跟其开一次房,如果不愿意,其就带着李*的裸照到她学校找她。李*不相信,让发照片给她看,其就把裸照发给了李*。李*看后说要过来谈谈,其就在丁家桥清沐宾馆开了房,之后李*来了,说再发生三次关系就结束。李*让其把照片从手机里删除掉,其说三次结束后会删掉,李*表示同意。李*说每次出来要给钱,也没说多少,其说肯定不会少的。后其又多次约李*出来开房,但李*都说没时间。到8月底,其又约李*,李*说要开学了没时间。其说之前是讲好的,谈好的事情应该做完,而且每次都会给李*钱,后来李*说有时间会与其联系。到9月26日左右,其让李*再出来两次,李*同意了。9月28日,其在丁家桥清沐宾馆订好房,把房间号告诉李*,让她自己来,后双方又发生了一次关系,但是忘了给钱,李*出门之后又回来,说没给她钱。之后,李*不与其联系,其就不停地在QQ上找李*。到11月27日左右找到李*之后,其就对她说,这是最后一次谈,做完就可以不联系了。李*不理,其就不停用QQ联系她,问她有没有时间,还对她说不要再玩花样,再拖延其就没耐心了。到了12月6日,她又说没时间,还要其再把照片发给她,其对李*讲周末见面再说,李*就同意12月8日过来。其在丁家桥清沐订好房让李*过来,又在QQ和她讲,如果见面前把她的裸照给她看,就要再加一次,一共四次。后来李*就过来了,双方见面一起到的房间。过了几分钟,警察来了把他们带到了派出所。被告人杜*的供述还证实双方开房间发生性关系时,其有插入和射精的行为。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李*于2013年6月24日在本市清沐湖南路宾馆7021房间内与被告人杜*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杜*偷偷用手机拍下李*的裸照一张。后李*不愿与被告人杜*继续交往,被告人杜*即将拍摄的李*裸照发送给李*,因为裸照的事情,两人谈好条件是再发生三次关系后,被告人杜*将裸照删除。后被告人杜*于2013年9月28日在本市鼓楼区清沐湖南路宾馆内与李*发生性关系。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李*的母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自2013年下半年起周末出门的频率明显提高了,而且每次出去时间比较长,打她手机也常常没人接,问她干吗她也不说,有时看她很不高兴的样子,以为她学习压力大。平时只要李*要零花钱她就会给,一般也就几十元左右,有时怕她乱花钱,会说她几句。另证实2014年8月底时,被告人杜*的妈妈跟其谈赔偿的事情,他妈妈说对不起女儿李*,愿意赔偿一些钱,让他们原谅被告人杜*,谈了一下后,其同意了。被告人杜*的妈妈约其到湖**出所见面,后其写了一张18万元的收条给杜*妈妈,李*写了一张表示谅解被告人杜*的谅解书,后杜*妈妈带了18万元现金存进了其工商银行卡。

(2)证人范*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5日李*告诉自己她被一个男的用照片威胁开房,如果不答应,他就把李*的裸照放到网上。其告诉她一定要报警,否则这个男子会一直威胁她。

4.书证

(1)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杜*涉嫌强奸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由被害人报案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民警通过侦查,发现杜*有重大嫌疑。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杜*再次约李*在南京市鼓楼区丁家桥2号清沐宾馆开房时,民警在5016房间内将被告人杜*抓获。

(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杜*的身份情况。

(3)南京市旅馆业住宿登记单,证实被告人杜*于2013年6月24日、7月16日、9月28日等多次在清沐宾馆开房。

(4)收款凭证及被告人杜*的家属提供的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杜*家属赔偿被害人李*18万元的事实。

(5)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已经原谅被告人杜*,不再追究其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宽大处理,不反悔。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杜*就是对其强奸的“王*”。

(2)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8日在南京市鼓楼区丁家桥2号清沐宾馆5016房间抓获涉嫌强奸的被告人杜*,发现其随身携带避孕套两盒,三星手机一部。在三星手机内QQ聊天软件中发现聊天记录若干,后将手机和避孕套(杜蕾斯牌一盒、杰士邦牌一盒)依法扣押。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QQ聊天记录截屏及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杜*与被害人的聊天情况。QQ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人杜*与被害人李*于2013年6月20日加为好友,被告人杜*谎称自己是学生,要被害人出来开房,被害人一开始不同意。被告人杜*谎称是医科大学的学生,说做爱对身体有好处,可以长个子,并可以给被害人零用钱,可以出钱帮被害人修复处女膜,教被害人不会怀孕的办法等。6月下旬两人之间的短信往来证实,被告人杜*多次提出与被害人李*发生性关系的要求,并且有双方发生性关系的相关描述。7月初QQ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李*多次表示不愿意再与被告人杜*见面,被告人杜*开始用裸照威胁,杜*提出拍了李*的照片,要求李*出来,说“你要是非要这样那闹翻就闹翻吧,没得谈了。我该发照片发照片,该发视频发视频,等你到新学校我该打扰你生活就打扰你生活了”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杜*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强奸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少女,可酌情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杜*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赔偿被害人,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对被告人杜*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