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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与陈**抢劫、强奸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韩*荣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韩*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陈**、韩**在本市原下关三汊河大桥南侧河堤旁,对坐在河边凳上的被害人潘*,采用持刀威胁、用胶带捆绑双手和捂嘴巴的方法,劫得被害人包内手机一部及现金数十元;并将被害人拖至路边树丛内,被告人陈**、韩**先后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行为。后两被告人离开作案现场。次日凌晨,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

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陈**在其弟弟的陪同下至派出所投案,途中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4年8月13日,民警将被告人韩**从青海省乐都县看守所押回南京,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强奸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韩**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7年4月30日,被告人陈**、韩**采用持刀威胁、用胶带捆绑被害人双手和捂嘴巴的方法,抢得被害人手机及少量现金,之后两被告人又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2、被害人潘*的陈述,证实2007年4月30日晚11时许,其在本市鼓楼区秦淮河边遭两名男子采用捂嘴、持刀威胁、胶带绑手的方式,抢走手机及少量现金,后又被拖至树丛边,两名男子先后对其实施了强奸行为。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3日其从民警处得知其哥哥陈**因犯罪被追逃后,至陈**处劝其投案,在去投案途中与民警相遇。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辨认出作案地点及韩**就是与其一同作案,外号为“林*”的男子;被告人韩**辨认出与其一同作案的陈**。

5、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下)勘(2007)61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制图,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陈**、韩**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强奸地点进行勘验,并提取到擦拭过的纸和使用过的胶带及被害人内裤。民警将上述物品送至法医中心送检,同时将在胶带上提取到的指纹送检。

6、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法证)字(2014)118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纸上检出精斑,其DNA与被告人陈**血样的DNA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被害人的阴道拭子上检出精斑,其DNA、及被害人内裤上阴毛中检出的DNA均与被告人韩**血样的DNA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被害人的内裤上检出精斑,其DNA以上基因座为混合基因型,被告人陈**血样的DNA及被告人韩**血样的DNA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混合可以形成。

7、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鼓公物鉴(痕)字(2014)36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胶带上提取到的指纹与送检的被告人陈**左手拇指捺印样本系同一人所留。

8、户籍资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韩**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9、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7年5月1日接警后立案,并对被告人陈**进行网上追逃,后被告人陈**于2014年4月23日投案自首,被告人韩**于2014年8月13日归案。

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韩**的前科劣迹及被羁押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韩**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方法,轮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均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陈**、韩**分别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因犯罪被判刑,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韩**归案后,对指控的强奸事实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当庭对指控的抢劫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韩**犯抢劫罪、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元二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28年4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韩**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结合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一个月零七天,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9年9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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