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谢*故意杀人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在本市“奥寐足疗店”嫖娼时结识被害人李*乙并欲与其建立情人关系。2014年6月3日凌晨李*乙打电话给谢*拒绝与其继续交往,双方发生争吵,谢*被激怒后欲杀害李*乙。当日上午10时许,谢*手带白纱手套,身穿长袖衬衣,至本市鼓楼区镇江路X号X幢X单元XX室李*乙家门外守候,至上午11时许李*乙开门时强行进入李*乙家中,采用扼颈、用连裤袜勒脖子的方式实施杀害李*乙的行为,李*乙奋力反抗并求饶,谢*遂松手放弃杀人行为。经鉴定,李*乙颈部勒伤、眼睑、球结膜出血符合颈部外伤致窒息的征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谢*实施完上述行为后并未立即离开,进而与李*乙发生性关系。

2014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507号十天宾馆105房间内将被告人谢*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谢*的户籍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李*乙的病历、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洪*、马*、李*甲、王*和的证言,被害人李*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彼此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故意杀害他人,后用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依法均应惩处。谢*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谢*在实施杀人行为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谢*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公民生命权利、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谢*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