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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绰号小五十)强奸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未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强奸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被害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的近亲属邢**、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潘**认识了被害人杨某某(2001年2月14日出生),并且让其认自己为“干爹”。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潘**在明知被害人杨某某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分别于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和同年7月16日20时许在其住处*和杨某某住处附近的树苗田内两次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潘**以其他手段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潘**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六个月之间量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潘**认识了被害人杨某某(2001年2月14日出生),并且让其认自己为“干爹”。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在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东葛小区3幢301室的住处内,乘被害人杨某某留宿之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同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潘**酒后至浦口区永宁镇侯冲村三组杨某某的住处,将杨某某喊至路边树苗田内,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案发后,被告人潘**于2014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潘**强行与其两次发生性关系及被告人潘**知道自己虚十四岁的事实。

2、证人杨**、段*、杨**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潘**两次和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同时证实被告人潘**知道杨某某不满十四岁的事实。

3、证人向某、杨**、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实杨某某的出生日期是2001年2月14日。

4、宁公物鉴(法证)字(2014)258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杨某某的阴道拭子、小阴唇拭子及内裤上的精斑与被告人潘**血样的DNA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

5、被害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潘**就是和其发生性关系的人。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形。

7、被告人潘**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潘**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到案的经过。

9、本院(2005)浦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

10、被告人潘**在预审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及当庭陈述,证实其实施的行为。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明明知被害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明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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