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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强奸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未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强奸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被害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万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万某乙、颜某某出席庭审,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在明知被害人万某某(女,1999年9月12日出生)智力残疾的情况下,两次意欲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具有犯罪未遂和坦白的法定情节,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3至4年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在本区乌江镇周云村卢庄组42号自家卧室内,脱掉万某某的衣物,欲和万某某(女,1999年9月12日出生)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

同年8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在本区乌江镇周云村卢庄组42号厨房内,让万某某(上述被害人)站在灶台旁边,从万某某的后面脱掉万某某的裤子,欲和万某某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

案发后,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抓获归案。

经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万某某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被害人的亲属与被告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及万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残疾人证、病历;证人万某甲、万某乙、赵*的证言;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医院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张*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张*对自己实施的行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亲属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判处。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具有的法定和酌定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张*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已予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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