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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犯强奸罪,于2015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及其辩护人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犯强奸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郝*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郝*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郝*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郝*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郝*减轻、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郝*酒后返回其租住的本市栖霞区某某园XX幢某单元XXXX室X号房,因见群租于该室X号房的堂嫂金*只身一人,被告人郝*遂见色起意,将被害人金*按在床上,使用暴力脱下被害人金*上衣和内裤后,又脱下自身外裤和内裤,对被害人金*实施强奸,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后被告人郝*回到自己暂住的X号房。

当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金*打电话向姐姐卢*求助。因见金*精神受强烈刺激,卢*遂拨打120求救,救护车随行人员赶到后见状代为报警。

2014年11月9日3时30分许,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尧化门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报警地点,经询问被害人金*的家人及120工作人员得知被告人郝*涉嫌强奸犯罪,后至本市栖霞区某某园XX幢某单元XXXX室X号房将被告人郝*抓获。被告人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郝*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金*的陈述及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法证)字(2014)350号物证检验报告书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郝*以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未得逞;

2、证人郭*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在某某园XX幢某单元XXXX室X号房听到一个女的喊救命;

3、证人卢*的证言证明案发后金*打电话向其求助,后其根据金*精神异样的情况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4、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郝*的归案情况;

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询记录、南**医院病历、栖**院病历、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郝*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郝*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妇女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郝*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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