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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犯强奸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未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邓**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至被害人孟*位于南京市**西宁社区大府庄村一平房内的暂住处,采用强行脱衣物、掐脖子等手段欲与被害人孟*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孟*不愿意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王*遂主动放弃其强奸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强奸他人的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已取得被害人孟*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的陈述、证人吴*、张*、严*、韩*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QQ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案发后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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