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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犯强奸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未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陈**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麟门社区大山岗村张*家中,明知张*精神不正常,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经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案发当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强奸的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陈*、丁*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病历、物证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与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陈**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具有坦白、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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