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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朱*一犯强奸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未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朱*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及其辩护人马玲,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阚先锋、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人郝*、朱*及被害人潘*等人一起聚会、喝酒,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郝*将醉酒后的潘*带至南京市江宁区托乐嘉商业街长相思宾馆327房间,在潘*醉酒失去反抗能力情况下,与潘*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朱*至该房间欲与潘*发生性关系时,潘*酒醒并反抗,被告人朱*采取殴打、控制等手段欲强行与潘*发生性关系,后因潘*反抗而未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郝*、朱*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各自强奸的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郝*、朱*亲属代为补偿被害人,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的陈述,证人赵*、张*、曹*、王*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住宿登记单、谅解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趁被害人醉酒之机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朱*趁被害人醉酒之机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朱*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已补偿被害人,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均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郝*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亲属已代为补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系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亲属已代为补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系在校生,表现一贯良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郝*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判处被告人朱*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郝*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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