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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犯强奸罪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强奸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4年10月8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0时许,被告人谢*在南京市**双龙大道833号南方花园A组团大门口,尾随被害人高*至南方花园A组团12幢2单元2楼至3楼楼道平台处,采用搂抱、按压的方式,强行与高*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强烈反抗未能得逞。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谢*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谢*违背妇女意志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谢*的行为属犯罪中止,其因主观上的原因放弃了继续实施犯罪;3、被告人谢*无前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好;4、被告人谢*及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0时许,被告人谢*在南京市**双龙大道833号南方花园A组团大门口,尾随被害人高*至南方花园A组团12幢2单元2楼至3楼楼道平台处,采用搂抱、按压的方式,强行与高*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强*反抗未能得逞。

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谢*的亲属已补偿被害人高*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谢*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30日晚上其和同事吃饭时喝了七八两白酒,后唱歌时又喝了啤酒。其在回家路上发现一年轻女子穿着比较暴露,其因为喝了酒就想和该女子发生性关系。走到该女子住的单元楼二楼往三楼平台的时候,其就上前搂住该女子脖子和腰,对方努力挣扎并挣脱其的手、还大叫。其听到对方说话就用手捂住该女子的嘴,并威胁说“不要动”,看见女子手里拿着电话就又说“不要打电话,我包里有家伙”。其的意思是包里有刀子之类的东西,但其实没有。因该女子比较高又双脚并拢、大腿紧闭很不配合,所以其没有插入,多次尝试后因为自己身体的原因没有继续插入。后其接到一个电话、心里害怕又担心回家晚就转身下楼跑了。辨认笔录辨认了尾随和案发的地点。

2、被害人高*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日凌晨左右其走到单元楼道2楼平台时有一男子用胳膊勒其脖子,另一只手抱其腰,该男子酒味很大。其反抗,男子就掐着其脖子,还让其不要动,对方把手伸到包里,其以为是拿家伙的,就更害怕。后其把腿夹得很紧,对方插了几次没插进去,后该男子没有继续,把其一推就跑了。过程中,该男子电话响了两次。辨认笔录辨认了被告人谢*就是对其实施犯罪的男子。

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6月30日晚上11点30分后其给谢*打了两三个电话,谢*没有接。7月1日凌晨谢*回来了,看样子喝了酒。

4、证人李*、王*的证言及出租车发票,证实6月30日晚,谢*和同事一起吃饭时喝了5两以上白酒,在唱歌时也喝了啤酒。后来其二人打车将谢*送到他小区。

5、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录像,证实2014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谢*及被害人高*在南方花园小区外围出现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处提取了被害人受害时所穿衣服及背某

7、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高*身上的伤痕进行了检查,并提取了衣物上吸附物进行DNA检测。

8、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高*上衣胸前外面吸附物检出的DNA以上基因座为混合基因型,受害人高*血样的DNA和嫌疑人谢*血样的DNA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混合可以形成。

9、被告人谢*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谢*案发时的通话情况。

10、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高*已收到被告人亲属支付的补偿款并表示愿意对被告人谢*谅解。

1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谢*被抓获的经过。

1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谢*犯罪时已成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谢*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已补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3、4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采用勒脖、捂嘴等方式强迫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被害人紧闭双腿积极防御导致被告人未实际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属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继续实施犯罪,系犯罪未遂。故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谢*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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