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周**犯强奸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杨**、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3时至8时间,被告人周**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正阳路142号正翔宾馆101房间内,趁被害人陈*乙醉酒、无力反抗之机,两次强行与陈*乙发生性关系。

案发当日,被告人周**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强奸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何*、詹*、胡*、孙*、陈**、丁*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南京市旅馆业住宿登记单、门诊病历、人身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酒醉之机,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周**虽已知有人报警,但其被抓获地点既非作案现场,亦非已告知公安机关的等待地点,不能认定为在现场等待,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准备投案,故其不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职业特殊,应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害人的正当权利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应因其职业特征而减轻被告人责任。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具有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