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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某强奸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4)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被害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叶*骑一辆电动车尾随被害人詹*(女,1997年7月16日生)并和其搭话,以送其回家为由将乘坐其电动车的詹*带到浦口**景小区内5栋处,意图对下车后的詹*实施强奸。因詹*呼救,并因有车经过,被告人丢下电动车逃离现场。后叶*在该小区盗开一辆五菱面包车逃离该小区,驶至高新开发区高科七路时,将车遗弃。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叶*系强奸未遂。建议对被告人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予以量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自己家庭负担重,希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叶*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在本案中自我防范意识不强,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是出于好意将被害人送到小区后才产生实施强奸的想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被告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前科劣迹,其家庭有实际困难。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叶*骑一辆黑色雅迪电动车尾随被害人詹*(女,1997年7月16日生)并和其搭话,以送其回家为由主动要求詹*上车,后叶*骑电动车将詹*带到浦口**景小区内5栋处。在詹*下车向前走时,叶*上前从其背后捂住她的嘴,意图强奸,詹*将叶*的手打开并呼救,叶*试图控制住詹*,将詹*的背包拉掉在地上。此时有车经过,车主听到呼救下车查看,叶*逃走,遗留下黑色雅迪电动车。后叶*在该小区盗开一辆五菱面包车逃离,驶至高新开发区高科七路时,将车遗弃。

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詹*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实事发当晚22时许,被告人尾随自己,以送其回所住小区为由,在其下车后上前对其采取勒脖子、用手捂嘴、抱拖,并把其背包拉断的行为,因其大声呼救,并有人从经过的汽车下来时,被告人丢下电动车逃跑的事实。

2.证人陆*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10时40分许,其和妻子开车至在案发小区现场附近时,听到一个女孩喊救命,并向他们这边跑过来说有个男的要强奸她。同时看到现场附近的变电房旁边停一辆蓝黑色电动车,后将女士提包从旁边树下拿给女孩,并向保安予以说明的事实。

3、证人彭*、马*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听小区人讲,有个女孩喊救命。并在现场路边看到停了一辆蓝黑色电动车。

4、叶**(被告人之父)的证言,证实自己第一天中午将自己的黑色雅迪电动车给叶*骑走。同时证实叶*曾于第二天告知其在一小区拉一女孩,该女孩喊救命,自己丢下电动车跑掉的事实。

5、书证机动车行驶证、销售发票及海润小区的监控录像,证实徐**所有的五菱牌面包车事发当晚被人偷开出案发小区的事实。

6、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证实电动车及汽车上擦拭物检出的DNA与被告人的DNA基因座基因型相同。

7、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形。

8、书证发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

9、被告人叶*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被告人叶*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实施的行为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判处。对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第1、2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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