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刘**强奸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奸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蒋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在南京市江宁区金宝市场大龙都大排挡与被害人武*吃夜宵饮酒,后趁被害人武*醉酒之机,将被害人武*带至南京市江宁区日光广场无风谷宾馆106房间,违背妇女意志与被害人武*发生性关系。当日上午,被告人刘*再次违背妇女意志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违背妇女意志,以其他手段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称:第一次其构成强奸,第二次是在被害人清醒的情况下与她发生性关系,不是强奸。

辩护人蒋*提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与被害人交往中使被告人会错意,致被告人酒后临时起意强奸了被害人,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蓄意或预谋强奸犯罪主观恶性较轻。2、被告人第二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是清醒的,整个过程中被告人没有任何暴力、胁迫,被害人有条件抗拒而没有抗拒,使被告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害人是在自愿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能仅凭被害人事后说不愿意就认定被告人强奸,故本案强奸次数应认定为一次。3、被害人的表现对案发存在一定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在南京市江宁区金宝市场大龙都大排挡与被害人武*吃夜宵饮酒,后趁被害人武*醉酒之机,将被害人武*带至江宁区日光广场无风谷宾馆106房间,违背妇女意志与被害人武*发生性关系。当日上午,被告人刘*再次违背妇女意志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其经营的纹身馆与武*经营的化妆店有合作,其与武*接触较多。5-6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钟左右,武*请其在金宝市场的大龙都大排档吃夜宵,“燕子”也参加的。其与武*各喝了3瓶啤酒,上完厕所后其和武*一起到大排档门口聊天,聊了一会儿武*有点晕乎乎的,其想跟她发生性关系,就扶她上了一辆出租车,此时她已经不清醒了,其将武*抱到日光广场的无风谷宾馆开了房间,武*没有意识,其和武*发生了性关系。后其回到大排档拿手机,“燕子”问武*去哪了,其告诉“燕子”,武*去孙*那儿了。其又回到宾馆,第二天上午二人醒来后,其又和武*发生了性关系,整个过程中武*是清醒的,没有反抗。后二人出了宾馆,其看武*脸色很难看,怕她出事就带她到方山散心,但觉得她有自杀的想法,后强行将她带回东山。事发后几天,武*还吃药想自杀,其将她送到医院治疗。出院后武*向其要说法,要其给三万元钱,其答应了就打了欠条,第二天武*向其要钱,其让她不要继续威胁,双方没谈成,武*就报警了。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指认被害人武*、靳**、宾馆老板蒋**、喝酒的地点、强奸的地点。

2、被害人武*的陈述证实,其与刘*之间有业务上的合作,5月30日晚,其和同事靳*乙请刘*在金宝龙都大排档吃饭,之前其跟靳*乙说让她不要喝酒。其和刘*喝的啤酒,其喝了2瓶多,上完厕所出来,刘*拉其到饭店门口聊天,其坐下没一会儿就晕过去了。等夜里醒来时,发现自己躺在一个陌生房间的床上,身上没穿衣服,全身疼,刘*躺在旁边,其问刘*是不是下药了,并骂他,因头很疼,其又睡着了。早晨醒后,刘*又和其发生了性关系,其想自杀,就没有激烈反抗。后刘*将其拉出宾馆,看其反常就将其带到方山说散心,后又将其硬拉回东山。其回住处后告诉靳*乙其被刘*强奸了,还说怀疑刘*下了药,因为感觉太丢人就没有报警,后刘*的女朋友知道了这件事,其吃了很多退烧药想自杀,后刘*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出院后刘*家人说公安局有人,报警也没用,刘*想私了,答应给三万元钱,后刘*没给钱让其出谅解书,其没有答应然后报了警。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武*指认被告人刘*。

3、证人靳**的证言证实,武*是其老板,她们的化妆店与刘*的纹身馆有合作。5月30日晚上,武*和其请刘*到龙都大排档吃饭,之前武*让其不要喝酒,说如果她喝多了带她走。吃饭时武*喝了3瓶啤酒,刘*喝了4瓶左右的啤酒,后武*、刘*上厕所,但二人都没回来,手机都放在那里。到31日凌晨2点多钟,刘*一人回来拿手机,说武*喝多了,他把她送回去了。其回到住处,发现武*不在,就打电话问刘*把武*送哪里了,并说要报警,后刘*讲把武*送到他朋友孙*那儿了。上午8、9点钟,其打电话给孙*,她说武*在她那里。晚上其回到住处,武*在家,说她喝多了,刘*把她带到宾馆强奸了她,还怀疑刘*给她下药。6月2日,武*打电话说她吃了很多药,其打电话给刘*让他看看武*是不是自杀了,后刘*带武*到医院去的。事后刘*想和武*私了,刘*打了一张欠条,后听武*讲刘*没给钱反而要她签谅解书,武*没肯签就报警了。辨认笔录证实,靳**指认刘*。

4、证人蒋**的证言证实,其是无风谷宾馆的老板,5月31日凌晨1点多钟,一个左手有纹身的20多岁男子抱了一个20多岁的女子到宾馆,那名女子已经睡着了,好像没有知觉。男子说女子是他女朋友,酒喝多了开个房间,其登记的男子名字叫刘*,后将他们带到106房间,中午12点多钟退了房。辨认笔录证实,蒋**指认刘*就是开房间的男子、武*就是刘*开房间时抱着的女子。

5、证人孙*的证言证实,5、6月份的一天夜里,其收到刘*的信息,刘*让其帮个忙,说如果武*的朋友问武*是否在其这边睡觉,就说是的。后“燕子”问武*是否在其这里,其说是的,实际上那晚武*没在其这边过夜。辨认笔录证实,孙*指认刘*、武*。

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系刘*的哥哥,事发后武*曾吃药在医院治疗,后与刘*谈赔钱的事。

7、证人常*的证言证实,刘*和其说过他在宾馆房间和武*发生过性关系,事发后武*曾吃药在医院治疗,后与刘*谈赔钱的事。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无风谷宾馆的情况。

9、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刘*与被害人武*在大排档吃饭、上厕所、到宾馆开房间的情况。

10、书证欠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曾与被害人武*商谈赔偿的情况。

1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因被害人2014年6月4日报警而案发,同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抓获归案。

1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的身份信息,作案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的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刘*违背妇女意志,强奸被害人的事实。根据案件发生的经过、被害人的心理态度及事发后的行为表现,不能认定被告人刘*第二次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时被害人是自愿的,应当认定被告人刘*两次强奸被害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背妇女意志,以其他手段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两次强奸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大。被告人刘*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