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纪栋梁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尾随被害人何某某(女,1994年1月28日出生)至南京市**飞燕小区9幢503室,以在楼下关电闸的方式,致被害人何某某误以为停电,诱其开门询问时,被告人纪某某趁其开门的瞬间强行进入室内,并将其按倒在沙发上亲吻、抚摸,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何某某强烈反抗且被咬伤中指而逃离现场。

2014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尾随被害人何*(女,1993年9月20日出生)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青年路8号201室,趁其开门的瞬间强行进入室内,并将其推至墙边亲吻、抚摸,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何*反抗,且在听到被害人何*讲父母快回家后而逃离现场。

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纪某某多次尾随被害人朱*(女,1990年7月22日出生),知道其居住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青年路7号二单元302室。2014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纪某某至被害人朱*居住地楼下,以关电闸的方式,致被害人朱*误以为停电,诱其开门询问时,被告人纪某某趁其开门的瞬间强行进入室内,并将其推倒在地,采取捂嘴、言语威胁的方式,亲吻、抚摸被害人朱*,后又将其拖到房间按在床上,脱去其全身衣服,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自身身体原因而未得逞。

2014年8月9日,被告人纪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纪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被害人何*某、何*、朱*的陈述;3、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人身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奸淫多名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强奸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某某在实施强奸行为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纪某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