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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强奸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未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强奸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晚,被告人蒋*与庞*等人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太路STREET酒吧饮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带庞*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客汇洗浴中心南门客户休息室其宿舍内休息,后被告人蒋*趁庞*醉酒熟睡之际欲与庞*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庞*醒来而未得逞。

本院查明

案发后,被告人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强奸妇女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蒋*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庞*的陈述,证人谷*、胡*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趁妇女醉酒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蒋*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具有犯罪未遂、自首、取得谅解等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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