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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强奸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倪**、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张*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56号欣**家网吧,尾随被害人祖*(女,1989年6月19日出生)至女厕所,持红色工具刀和枪型打火机,威胁逼迫被害人祖*与之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祖*反抗、呼救,被周围群众发现而未得逞。经鉴定,被告人张*作案时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的手段,欲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张*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56号欣**家网吧,尾随被害人祖*(女,1989年6月19日出生)至女厕所,持红色工具刀和枪型打火机,威胁逼迫被害人祖*与之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祖*反抗、呼救,被周围群众发现而未得逞。经鉴定,被告人张*作案时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张*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的供述;2.被害人祖*的陈述;3.证人刘*、林*、付*的证言;4.被告人张*的照片、户籍资料;5.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6.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7.检查笔录以及扣押清单;8.刑事摄影照片;9.南京脑科**脑科医院诊断证明书;10.宁脑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68号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1.公安机关所作检查笔录;12.被害人祖*在公安机关依法所作辨认笔录;13.被告人张*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欲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强奸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确实因患有偏执型精神方面的疾病多次就医,案发时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精神状态、行为控制能力是弱于常人的,同时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故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张*经司法鉴定案发时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精神方面疾病,认为其案发时行为控制能力较常人弱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妇女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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