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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奸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4)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强奸

2014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来到被害人徐*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北庄组30号的出租房,推门进入室内,关掉室内灯光,不顾徐*的反抗,强吻其面部及乳房,强行与徐*发生性关系。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徐*阴道拭子上检出人精斑,其DNA及徐*胸部拭子上检出的DNA与李*血样的DNA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似然比为1.301021。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曹*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人身检查笔录,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抢劫

2006年12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到南京**纸厂被害人陈*的宿舍,用开瓶器威胁陈*欲抢劫其钱财,后因陈*的钱太少,李*未拿钱逃离现场并划伤陈*的右手小指。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案发现场提取的云烟烟头上检出的DNA与李*血样的DNA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似然比为1.301021。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赵*、桑*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李*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分别惩处。被告人李*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对犯强奸罪、抢劫罪均能在庭审中自愿表示认罪,且能交纳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强奸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袁**提出的“1、被告人李*实施抢劫犯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未实施暴力行为,对被害人徐*未造成人身伤害;3、被告人李*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未使用暴力,被害人陈*受伤是在送被告人出门发生争执时造成的。而非在实施抢劫过程中造成的;4、被告人李*实施犯罪行为是临时起意,事前无预谋,主观恶性小,犯罪手段一般,没有造成较重的社会危害性;5、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也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坦白行为。综上所述,请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李*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与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李*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第1点辩护意见及量刑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第2点至第5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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