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鲍**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平犯强奸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鲍**至本市雨花台区板桥近华村南京建新新型墙体材料厂宿舍,非法进入被害人张*与其家人居住的房间内,见被害人丈夫不在,遂临时起意,采用持菜刀及言语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张*强奸,随后逃离现场。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鲍**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鲍**辩称,其未去过去过案发现场,也未实施强奸行为,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未签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鲍**至本市雨花台区板桥近*村南京建华新型墙体材料厂(又名近*窑厂)宿舍,非法进入被害人张*(女,1973年10月生)与其家人居住的房间内,见被害人丈夫不在,遂临时起意,采用持菜刀及言语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张*强奸,随后逃离现场。

2003年9月25日7时许,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接电话报案后指派侦查人员到南京**体材料厂进行现场勘验,后于现场提取红色塑料口袋1个、红色卫生纸1叠,又至该分局板**出所提取张*的红色内裤1条及其唾液。2012年3月,被告人鲍**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江苏省赣榆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被上网追逃。2012年5月17日,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沙洲派出所在本市雨花台区振兴路88号佳缘宾馆将鲍**抓获,后对鲍**进行人像、DNA、指纹采集存档。2013年8月12日,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物证信息比对结果通知确定鲍**有重大作案嫌疑,后于同年9月13日将鲍**从江苏省洪泽湖监狱解回再侦,并于同日再次采集了鲍**的血样。2013年10月8日,经鉴定,被害人张*的短裤和红色卫生纸上均检出人精斑,其DNA与鲍**血样的DNA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似然比为3.481011。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陈述证明,2003年9月25号凌晨1点左右,其当时睡在床上,房间的灯是开着的。其听到外面有推门的声音,后看到一个头上戴着红色塑料袋的人伸头向其房内望,其拍了一下桌子,那人看到其醒了就直接走到其床边。他先把灯关掉,后又去掉头套,丢在房间的桌子下边,他手里拿着菜刀,用左胳膊勒着其的脖子,右手拿着菜刀,要求其不许讲话并把贵重的东西交给他。然后其就拿了钱包,里面有700块钱的样子,他把钱包一起拿走了。和这个人一起进来的还有一个人,是关灯后进来的,他在房间里翻,找到了一包衣服,连箱子一起搬走了。第二个进来的人叫第一个人走,第一个人不肯走,他把菜刀放下,左胳膊搂着其,右手伸进其衣服里边摸其的乳房,还摸其的下身,这时第二个进来的人已经出了房子。第一个人就脱了其的裤子,他把自己的裤子脱到膝盖处后就爬到其身上,因为其女儿和儿子睡在旁边,其怕他们伤害自己的小孩,就不敢出声。其被他按在床上,他的生殖器插到其的生殖器里面,大概的2、3分钟的样子,他就射精了,后来他就走了。进其房间的有两个人,其还听到外面有咳嗽声,那个抱衣服出去的人还和外面的人讲话,其判断外面还有一个人。强奸其的人身高和其差不多,大概1.65米左右,不胖不瘦,口音就是板桥当地口音,20岁左右,长脸有肉,鼻子较大,上身穿黑色圆领T恤,下身穿一条浅色的到膝盖下面的休闲裤。那人问其要钱时知道其丈夫刚被抓起来,其害怕他们报复,就不太想报案。其不认识鲍**和鲍**。

2.证人陈*(张*丈夫)证言证明,其和妻子张*于2000年至2003年左右在本市雨花台区板桥近华村三窑做过事,后来回福建了。其不认识鲍**和鲍**。

3.证人林**、林*乙(南京**体材料厂工人)证言证明,张*住在其隔壁,有一儿一女和她一起住。2003年9月25日夜里1点多钟,听到张*喊其夫妇二人,后听张*讲家里几百元被抢走了,有四个人,有人拿着刀,还有人头上套着袋子。张*讲那个人威胁她不准报案,要报案今天就来杀她。

4.证人李*甲(个体木工)证言证明,2003年9月25日凌晨1点多其接到张*的电话,后赶到张*家,看到张*和张*的小孩在家,张*对其讲好几个人拿着刀向她要钱,用袋子蒙着头,叫她不要吱声。

5.证人林**(南京**体材料厂保管员)证言证明,2003年9月25日凌晨1点多,林*乙到其房子门前叫其起来,说张*被抢劫了,问其有没有看到人下来,起说没看到。后其和另外3人一起到了张*家。张*说被抢了700元和一箱衣服,并说不能报案,否则会来找她麻烦。后来其等几个人在厂里转,没找到什么人。早上6、7点钟,其向向管治安的朱**讲了这件事,朱**到配电房了解情况后就向公安局报案了。

6.证人朱*甲(南京**体材料厂治安员)证言证明,2003年9月25日早上7:30左右,林**告诉其单位配电房的张*被抢劫了,然后其把张*喊道办公室了解情况,张*讲凌晨1点多钟,有两个男青年到她家里,一个蒙面,手上拿着刀,她给了他们700元,家里的一只箱子连衣服都被拿走了。其听后讲要报案,张*讲不能报案,作案人会要挟她的小孩。后来其向陆*厂长讲此事,陆厂长要其报案,其就打电话向板**出所报案了。张*和陈*夫妇2001年4月份到厂里工作,住在砖瓦厂电工配电房旁边,2003年8、9月份陈*因为偷电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了,张*被抢劫的那天,陈*才被抓没几天。其对江苏沭阳姓鲍的兄弟俩有印象,具体名字记不清,老大个子矮,在近华厂干过,张*和陈*应该不认识他们。

7.证人戴**(鲍**朋友)证言证明,其鲍**是朋友,他有一个外号叫“广东”,他弟弟外号叫“广西”。其从1990年到2003年在板桥的生建砖瓦厂工作,鲍**在大连山服过刑,第二年的9月份放出来的,他出来后联系过其,称想找个班上上。鲍**回来后住在生建厂给他的一套小房子里面,小房子在近华村附近,离近华窑厂不远,那里就他一个人住。

8.证人朱**(原南京生建砖瓦厂董事长)证言证明,鲍**是一个个子不高的沭阳人,他是九几年时通过吴*介绍到生建厂当民工,后来出了事故,是在维修机机器时,被柴油烧伤了,就不做了。他和戴某甲谈过对象,离开后听说他住在近华村那帮别人看鱼塘。

9.证人戴*乙(住近华村戴村**号)证言证明,2000年其在近华村承包了鱼塘,鱼塘旁有两间棚子,平时没人住,其当时想租这个房子,其打听到这个房子是一个姓鲍的兄弟两人的,看到过一次姓鲍的在那住的,后来姓鲍的男的去坐牢了,其也不敢租这个房子了。

10.戴*丙(近华村杨*一队队长)证言证明,从1997年开始其在近华村的杨*一队当队长,直到现在。鲍**好像是一个苏北人,个子不高,大概一米六几。1998年左右,陶*或者戴*乙介绍鲍**向其承包了国光农场杨*一队的三亩地,承包时间是1年。鲍**自己说他在生建窑厂工作,他在那里修了两间房子,后来听说他被公安局抓了,其又把这个地方通过村里承包给了一个工程队。离鲍**承包的地方离近华三窑有三里地,近华三窑已经拆迁了,现在的地址是雨花台区经济开发区锦华新城。

11.证人鲍**(鲍**之弟)证言证明,2003年以前其和鲍**在板桥的近*窑厂打过工,一年之后,被调到生建厂。2003年年底,其和父母、鲍**到南京板桥住在西来村一个租的房子里一起卖鱼,直至2004年6、7月份。鲍**2002年左右和一个叫戴**的女人谈对象,但和近*窑厂的女人没有关系好的。其不认识陈*和张*,不知道这两个人的名字。

12.鲍*乙(鲍**父亲)证言证明,鲍**是其大儿子,小名叫鲍广东,鲍*甲是其小儿子,小名叫鲍*丙。2003年农历八月,鲍**劳教释放,其让鲍*甲一个人到南京接他,他们在南京待了段时间,待了多久记不清楚了。2003年年底,其等一家四口在板桥菜场卖鱼,卖了一个冬天,当时住在西来村一个租的房子里。

13.勘查笔录及附刑事摄影照片证明,(1)2003年9月25日9时30分至10时40分,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警大队刘*等5名侦查人员在李*乙的见证下对南京市雨花**新型墙体材料厂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时,张*已到板**出所接受询问调查。(2)案发现场位于雨花台区板**墙体材料厂西侧的厂区用房,中心现场位于配电房北侧的平房;勘查发现东侧院墙的外侧距进出院落的铁栏杆门约5米处有砖块损坏的新鲜痕迹,对应部位的院墙内侧有一砖块掉落在地上;被害人居住房屋窗户内侧竖钉7根防盗铁条,从东数第3、4根有向外侧扳弯的痕迹;被害人居住的西间卧室写字台下方地面发现一红色的塑料口袋;床的西南角下方地面上有一鞋盒,内有一叠红色的卫生纸。(3)现场提取红色塑料口袋1个、鞋盒内红色卫生纸1叠;后到板**出所在王*的见证下提取张*的红色内裤1条及其唾液。

14.辨认笔录证明,(1)张*、陈*均未辨认出鲍**;(2)朱**辨认出鲍**是姓鲍的沭阳人老大,鲍*甲是姓鲍的弟弟;(3)戴某甲辨认出鲍**和鲍**的弟弟“广西”,未辨认出陈*和张*;(4)鲍*甲未辨认出陈*和张*。

15.书证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信息比对结果通知书、解回再侦函、情况说明等证明,(1)2003年9月25日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接电话报案后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2013年8月12日该分局接到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信息比对结果通知书,确定鲍**有重大作案嫌疑,后于9月13日将鲍**从江苏省洪泽湖监狱解回再侦,并于同日再次采集鲍**的血样送交鉴定。

16.书证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明,鲍**因转移藏匿赃物于2002年12月6日被南京市**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9月14日解除劳动教养。

17.书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江苏**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明,(1)2012年3月20日鲍**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江苏**警大队立案侦查,后被上网追逃,同年5月17日在本市雨花台区振兴路88号佳缘宾馆被南京市**洲派出所抓获;(2)2012年5月17日,沙**出所将鲍**带至该所办案区信息采集室,进行人像、DNA、指纹采集存档,后于5月18日将其移交给江苏省赣榆县公安局;(3)2012年12月18日,鲍**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江苏**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至2015年1月16日止;(4)鲍**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3月和2009年8月被南京**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6000元。

18.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张*的短裤和红色卫生纸上均检出人精斑,其DNA与鲍**血样的DNA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似然比为3.481011。

19.被告人鲍**供述证明,其于1995年经亲戚介绍到南京雨花板桥生建砖瓦厂工作,1998年左右到近**厂干了一年,后又回到生建砖瓦厂。2000年5、6月份因事故被烧伤了双腿,治疗后就在生建厂疗养。2002年其向戴**在近华村的杨*四队承包了2亩地,还盖了间房子住。2002年年底其因窝赃被抓,后在大连山劳教所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9月中旬被释放,释放后其又回到近华村杨*四队,其盖的房子还在。其有一个女友叫戴某甲,劳教出来后还找过她,其不认识叫张*和陈*。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鉴定意见应否被采信的问题,经审查认为,本案鉴定意见形式要件完备,所依据的检材来源明确,取得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鉴定结论明确且与本案勘验检查笔录等其他在案证据无矛盾;鉴定意见出具后侦查机关已根据法律规定告知鲍**和被害人张*,鲍**拒绝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不影响该鉴定意见的证明资格及证明效力。故本案鉴定意见应被采信为定案的根据。鲍**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鲍**是否实施强奸行为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林**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书以及鲍**的供述等在案证据证实,2003年以前鲍**长期在本市雨花台区板桥近华村附近工作生活,但鲍**与张*并不相识,2003年9月14日鲍**被解除劳动教养后亦在南京板桥等地活动;2003年9月25日侦查机关接报案后,张*向侦查人员陈述凌晨1时许1名男子持刀对其威胁并对其实施了强奸行为,该行为人入室时头戴红色塑料袋、个子不高、长脸鼻子较大,侦查人员勘验现场后发现被害人住处的院墙有砖块损坏的新鲜痕迹,后又提取了红色塑料袋1个、红色卫生纸1叠和张*的内裤、唾液;2012年5月17日鲍**因其他案件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依法采集了其的DNA信息,2013年8月12日本案侦查机关接到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信息比对结果通知,进而确定鲍**系本案重大作案嫌疑人;2013年10月8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经鉴定得出被害人张*的短裤和红色卫生纸上均检出人精斑,其DNA与鲍**血样的DNA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似然比为3.481011。综上,鲍**对案发地区较为熟悉,案发时有作案时间,被害人与鲍**并不相识,但鲍**的外观特征与被害人的陈述有相符之处,且被害人的短裤及现场提取的红色卫生纸上均检出人精斑,该人精斑DNA与鲍**血样的DNA相同,应认定鲍**系本案强奸行为的作案人,其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鲍**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鲍**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鲍*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其后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人民三千五百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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