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2013年6月14日,淮安**民法院作出(2013)淮少刑初字第001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7月22日,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3)淮中刑终字第00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2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城监狱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苏彭狱减建字第41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机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该机关提供的悔罪认罪书、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帐、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监狱表扬审批表、罪犯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张**的刑期减去十个月二十九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0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