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2013年2月5日,徐州**民法院作出(2013)贾*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城监狱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苏彭狱减建字第31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机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服刑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王*存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该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小结、认罪悔罪书、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帐、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等级升降审批表、罪犯监狱表扬审批表、罪犯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报告、罪犯重新犯罪预测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王**的刑期减去十个月二十一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0月30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