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耿*甲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甲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中午,被告人耿*甲在徐州市贾汪区大吴商城附近与被害人曹*搭讪后获取了曹*的QQ号。同日下午,被告人耿*甲将曹*加为好友聊天,同时获取了曹*的手机号码。同日晚上,被告人耿*甲约请曹*吃饭,并在饭后将曹*带至其位于贾汪**办事处潘*民和苑小区6号楼3单元102室的家中。被告人耿*甲欲与曹*发生性关系时,遭到曹*的拒绝。曹*要求离开时,被告人耿*甲将曹*按在床上,用身体压在曹*的身上强行亲吻,在曹*反抗呼叫时,被告人耿*甲又用手将曹*的鼻子和嘴捂住,曹*在反抗时将被告人耿*甲的手咬破。被告人耿*甲松手后,曹*从被告人耿*甲家中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被害人曹*的陈述,证人耿*乙、解*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甲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耿*甲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甲犯强奸罪及具有犯罪未遂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耿*甲具有犯罪未遂的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耿*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