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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强奸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3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沛县安国镇孔庄村村外公路上,以和刘某某(女)聊天为由,将该刘某某带至该村变电站东田间小路上,后产生奸淫念头,因该刘某某不同意,遂以暴力手段将该刘某某按倒在地,欲强行发生性关系,因该刘某某反抗未得逞。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提供了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使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闫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闫某某虽然采取了暴力手段,摸被害人的胸部,但是其没有强奸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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