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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强奸罪抗诉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犯强奸罪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新刑初第13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指令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再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新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和裁定认定,2013年1月24日0时左右许,被告人尹*在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皇家壹号V05包厢卫生间内,采用拉扯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性关系。

案发后,被告人尹*的近亲属补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二审请求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不仅有未到庭证人张*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笔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体损伤检查笔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尹*亦供认不讳。原审法院以强奸罪判处尹*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和裁定认定尹*具自首情节有误,致量刑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经再审查明,原审判决和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尹*强奸事实清楚,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体损伤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诉讼双方均无变化,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证据充分、确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尹*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审被告人尹*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尹*当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尹*自动投案后,其供述不彻底、不如实,不构成自首,检察机关的抗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再审刑事裁定书第1页第7行将原审被告人尹*的居民身份证号码“340xxx550”误写为“320xxx550”,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尹*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原审判决和原再审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尹*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有误,致适用法律有误,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第131号刑事判决和该院(2014)新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尹*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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