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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超、徐兴山强奸罪,高超、徐兴山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超、徐**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超、徐**及辩护人曹**、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被告人徐**、高超合伙或伙同他人在山东省青岛市、五莲县和江苏省邳州市、新沂市等地实施抢劫、强奸、盗窃等犯罪活动,共抢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4228元,并致使二人轻微伤。分述如下:

1、2014年6月30日6时许,被告人徐**、高超在山东省青岛市惜福镇纸坊村劳务市场,以租车为名将于*驾驶的灰色五菱之光(车牌号鲁B)面包车骗至青岛市城阳区流亭桥附近,采用殴打、捆绑的方式将于*劫持。随后,将于*开车带往山东省诸城市。当日11时许,被告人高超在车内将于*强行奸淫。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徐**、高超在山东省诸城市枳沟镇赵庄村把于*放在路边,将其五菱之光面包车、两部手机、400元现金抢走。经邳州**证中心鉴定,于*被抢劫的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6724元。

2、2014年7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徐**、高超驾驶抢来的鲁B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行至山东省五莲县街头镇岭前村东侧路边,被告人徐**驾驶汽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桑*撞到路边,被告人高超在车内伸手将桑*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900余元、爱我牌A15手机一部。经邳州**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0元。

3、2014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徐**、高超驾驶抢来的鲁B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至江苏省邳州市建设北路交通银行门口,尾随李*至邳州市开发区辽河西路,被告人徐**驾驶汽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撞倒,二人下车将李*硬拽进车内。随后,徐**驾车开往徐州方向,高超在车内对李*进行殴打,捆绑。当日夜间,被告人高超、徐**在车内先后将李*强奸。7月3日2时许,二被告人将李*放在徐州市铜山区104国道边,将其手机劫走。后高超通过上网联系将抢来的鲁B五菱之光面包车出售。经邳州**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044元。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的伤情为轻微伤。

4、2014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徐**、高超与石家庄一男子(另案处理)在江苏省新沂市北沟街道以租车为名将陈*驾驶的苏G的银灰色昌河北斗星面包车骗至连云港市桃林镇韩庄村南桥头,徐**用绳子勒住陈*脖子,高超和石家庄男子对陈*进行殴打。后陈*趁机从车窗跳车逃走,三人遂将陈*的面包车抢走。徐**驾驶该车行驶至韩庄村西侧的树林时,因找不到出路,三人弃车逃走。经江苏省**证中心鉴定,陈*被抢的车辆价值人民币22100元。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的伤情为轻微伤。

5、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高超在网上的抢劫、绑架群内结识王**(另案处理)、洪**(另案处理),约定一起搞钱。7月26日三人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见面,并购买水果刀、胶带等作案工具,以备抢劫时使用。7月28日10时许,三人使用王**携带的解码器在青岛市城阳区家佳源超市门口盗窃张*乙放在车内的笔记本电脑一台。

6、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徐**再次到达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准备同高超、王**、洪**一起实施抢劫。当日晚上,徐**、高超、王**、洪**携带辣椒水、绳子、水果刀、电警棍、胶带等作案工具在青岛市城阳区流亭河边、宝龙广场寻找目标伺机实施抢劫,因未发现合适对象均未着手实施。

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高超、徐兴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超、徐**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桑*、李*、陈*、张**的陈述,证人许*、张**、苏*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第二起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抢劫,因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应定性为抢夺。徐**的辩护人同时认为,被告人徐**检举揭发被告人高超第一起强奸犯罪事实,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超、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同时以奸淫为目的,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高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第二起犯罪事实应定性为抢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该起事实,有被害人桑*的陈述,被撞击的电动自行车照片以及散落在现场的疑似面包车的碎片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徐**驾驶面包车撞击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而后劫取财物的事实。本起犯罪明显使用暴力手段,应认定为抢劫。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徐**归案后供述了被告人高超对被害人于某实施强奸的犯罪事实,虽然高超的强奸行为与抢劫行为属于不同种罪行,但该强奸行为是在二被告人共同对于某实施抢劫过程中发生的,事实上有关联性,被告人如实供述该强奸事实,是对整起抢劫犯罪的如实供述,不能构成立功。本案公安机关以抢劫犯罪立案侦查,二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供述在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犯罪事实,强奸犯罪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超、徐**预谋抢劫,且流窜作案,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又强奸妇女,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超、徐**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且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34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31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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