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强奸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趁被害人杨*(女,22岁)醉酒之机,将被害人杨*带至其在常州市天宁区翠竹文化站3楼瀚轩网吧宿舍,采用脱衣裤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杨*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杨*报警。

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强行与被害人杨*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的家属与被害人杨*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杨*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杨*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刘*、谭*、周*的证言笔录、人身检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脱衣裤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没有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实施强奸行为,故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趁被害人醉酒不能反抗之机,强脱被害人的衣裤,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社会危害性大,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认罪、悔罪、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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