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强奸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辩护人徐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赵*酒后欲寻找女性发泄性欲,便驾驶摩托车寻找目标,后行驶至溧阳市溧城镇某某新村一区附近,遇见被害人李*一人步行回家,便尾随李*至该小区1幢3号门楼道二楼,欲强行与李*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赵*先采用捂住嘴巴鼻子、打巴掌等手段欲强迫被害人李*就范,后又强行将被害人李*的连裤袜及内裤脱至大腿下面,抠摸被害人的阴部,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由于被害人李*进行喊叫并敲打楼道邻居家大门进行反抗,被告人赵*害怕案发而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赵*发现自己的皮夹被李*拿走,为夺回皮夹消灭罪证,便返回作案现场攀爬翻窗至四楼被害人李*住处,李*见状向楼下逃跑,被告人赵*在追赶李*的过程中被接警赶来的民警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赵*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

被告人赵*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强奸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辨解自己返回现场是找被害人道歉并拿回钱包。

辩护人徐文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赵*返回现场是为了拿回钱包,没有证据证实是为了消灭罪证。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赵*酒后欲寻找女性发泄性欲,便驾驶摩托车寻找目标,后行驶至溧阳市溧城镇某某新村一区附近,遇见被害人李*一人步行回家,便尾随李*至该小区1幢3号门楼道二楼,欲强行与李*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赵*先采用捂住嘴巴、打巴掌等手段欲强迫被害人李*就范,后又强行将被害人李*的连裤袜及内裤脱至大腿下面,抠摸被害人的阴部,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由于被害人李*进行喊叫并敲打楼道邻居家大门进行反抗,被告人赵*听见有人问话,因害怕而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赵*发现自己的皮夹被李*拿走,便返回作案现场找到被害人李*所住的四楼,还冒充水电工让被害人开门,被害人李*估计是被告人赵*就没有开门。后被告人赵*到外面从一楼攀爬至四楼翻窗进入被害人李*住处,李*见状往楼下逃跑,被告人赵*在追赶李*的过程中被接警赶来的民警抓获。

另查明:1、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被告人赵*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后予认证的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张**、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收证据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门诊病历,常住人口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等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强奸罪(未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是初犯,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辩解自己返回现场是向被害人道歉及辩护人徐文明提出被告人赵*返回现场不是为了消灭证据的辩护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徐文明提出被告人赵*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实施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赵*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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