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强奸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杨**将被害人刘*(女,1980年生)强行带至金坛市经济开发区上泗庄村委前塘村一拆迁房内,亲吻刘*嘴部、摸刘*胸部及下体、脱刘*裤子,欲强行与刘*发生性关系。期间,刘*咬杨**肩部等部位,用砖头砸杨**。后刘*以“开房间”为由,骗得杨**带其离开拆迁房。被告人杨**骑摩托车带刘*到金坛市**社二楼205房间,欲与刘*发生性关系,刘*乘杨**洗澡之际逃离。

2013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杨*甲到金坛市尧**有限公司被害人刘*的职工宿*,亲吻刘*嘴部及胸部、摸刘*下体、脱刘*裤子,欲强行与刘*发生性关系。刘*强烈反抗,将杨*甲右上臂咬伤,并将杨*甲面部和颈部抓伤。后有人敲门,刘*乘机跑出宿*。

经镇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甲作案时处于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缓解期),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杨**、杨**等人的证言笔录,金坛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镇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金坛市公安局尧塘派出所民警蒋**、李*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强奸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杨**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系犯罪未遂,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妇女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