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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甲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甲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20时10分至50分许,被告人柳*甲在溧阳市天目湖镇田家山村委白埂村96号被害人狄*家中,采用强行脱衣服等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狄*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告人柳*甲生殖器未能勃起而未遂。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柳*甲自动到案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柳*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柳*甲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柳*甲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

被告人柳*甲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柳*甲到溧阳市天目湖镇田家山村委白埂村96号被害人狄*家中,趁被害人狄*下班刚回到家中不备时将其推倒在地,欲与被害人狄*发生性关系。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柳*甲采用强行脱衣服等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狄*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告人柳*甲生殖器未能勃起而未遂。

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柳*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狄*的陈述,证人柳**、罗*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摄影件,提取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DNA检验报告,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柳*甲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甲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甲犯强奸罪(未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柳*甲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柳*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柳*甲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柳*甲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柳*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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