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缪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何*在本市虎丘区金龙花园17幢XXX室阁楼内,采用按倒、强行脱裤子等手段欲对被害人徐某某实施强奸,因被害人激烈反抗、呼救及拨打110报警而未得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鉴于其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何*,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何*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系犯罪中止,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考虑其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轻微,恳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何*在苏州市虎丘区金龙花园17幢XXX室阁楼内,采用按倒、强行脱裤子等手段欲对被害人徐某某实施强奸,因被害人激烈反抗、呼救及拨打110报警而未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何*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其自愿认罪。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处扣押了反抗时所用水果刀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物证鉴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何*的身份证明、病例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何*已经着手实行强奸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法庭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考虑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因被害人激烈反抗、呼救及拨打报警电话而停止性侵,系“欲而不能”,即该犯罪形态系犯罪未遂;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不仅造成被害人身体受伤,更重要的是侵犯了妇女性自由的权利,对被害人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社会危害性大,故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水果刀一把,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