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4年8月17日7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南桥村陈家浜23号16号被害人刘*的租房某,采用身压、咬嘴唇、抠摸阴部和生殖器插入的方式,欲强行与被害人刘*发生性关系,后因害怕被人发现而未得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李*酒后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南桥村陈家浜23号16号租房,敲门进入与之相识的被害人刘*(女,1997年12月出生)房*,将被害人刘*扑倒在床,采用按手、抠摸阴部等手段,欲对刘*实施奸淫,因听到有人敲门和说话,被告人李*被迫停止而未得逞。

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的报案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底,其通过朋友燕子(张*)认识李*,后相互微信聊天。8月17日早上其回租房,因身孕反应吃的泡面吐了,其外出倒垃圾时,看见李*在院内,其回到房间躺在床上,看见李*拉开窗帘后敲门,其就开门让李*进来。李*一身酒气吃着玉米肠,其问来干什么,李*没回答,李*把玉米肠的塑料包装扔到垃圾桶,就一直往其身上靠,其后退到墙角,李*将其扑倒在床,双手摁住其双手,趴在其身上,咬着其的嘴,不让呼救,其推不开李*,李*腾出一手掀其裙子,脱下其内裤,抠其下体,其不断摇头叫骂,李*用手捂其嘴,后李*开始脱自己裤子,其在床上躲到墙角时,发现其的下体出血了,床上有一条血印,李*抓住其的双腿拉到床边,趴在其身上用生殖器往其下体插了二下,其听到门口的敲门声,有人在说怎么了,李*就停下,其趁机跳下床去把门打开,门口站着小卖部老板,老板走后,李*跟着其到燕子处,其用燕子的手机报了警,李*就跑了。

2、证人张*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和刘*是在KTV做陪唱的,李*也是酒吧上班,都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刘*与男朋友住在一起。事发当天早上,刘*到其租房某大哭,说床上有血,自己倒霉,其没听明白,二三分钟后,李*敲门进来,刘*叫他滚并直接拿起其的手机要报警,李*要抢手机,其就推李*出去,问刘出什么事,刘说自己流产了,刚才被李*强奸了,刘就报了警,李*也不知去向。

3、证人钟*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陈家浜开杂货店。事发当天早上,其去陈家浜23号院找朋友的妹妹,进院子后右手边,门**的一租房*有人喊不要,不要,其怕朋友的妹妹受欺负就去敲门并吼叫朋友妹妹的名字,房*传出男的声音说谁,没一会房门打开,开门的是个女的,其看到不是要找的人就离开了。其辨认出开门的是刘*。

4、证人王*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事发当天早上6时多,其在院子16号房*,看见刘*回到住处,过了二十多分钟,刘*在房间又哭又吵,房东就去查看,第一次去,门没开,第二次去时他们已经出来了,先出来的是李*,后刘*跑出来离开院子,李*跟在后面。

5、证人金*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是租住在其陈家浜27号出租屋。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刘*与被告人李*相互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提取笔录等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扣押了相关物证。

8、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垃圾桶内遗留的吃剩的香肠的检材与李*口腔拭子检材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刘*阴道拭子、现场床上红色内裤经人精液检验呈阴性。

9、被害人刘*身体照片证实,刘*嘴部破损流血。

10、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李*归案经过。

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和被害人刘*的身份信息。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在犯罪过程中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强奸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少女,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