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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辩护人马洲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于2015年4月20日凌晨,将醉酒后的被害人张*送至常熟市东南街道银通路庐山苑一区91号001出租房,后趁被害人张*醉酒无意识之际,脱掉被害人张*所有衣裤,对其实施强奸。被告人郑*于2015年4月22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东南派出所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马洲学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犯强奸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郑*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郑*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郑*将醉酒后的被害人张*送至常熟市东南街道银通路庐山苑一区91号001出租房,后趁被害人张*醉酒无意识之际,脱掉被害人张*所有衣裤,对其实施强奸。

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郑*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东南派出所投案,但未能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骆*、彭*、赵*、谢*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郑*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郑*当庭对其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供述。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郑*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具有自首情节并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虽然主动到案,但未能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自首;根据被告人郑*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不能适用缓刑,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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