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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于2015年3月5日在本市虎丘区环保产业园11幢6楼XXX室内,采用暴力手段先后两次强行与被害人吴某某(女,23周岁)发生性关系。归案后,被告人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靳**,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靳**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人靳**在苏州市虎丘区环保产业园11幢6楼XXX室内,采用压制性手段先后两次强行与被害人吴某某(女)发生性关系。

归案后,被告人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靳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110受理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以及被告人靳**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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