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汤*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犯强奸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经征得被告人汤*及其辩护人吴*、殷*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3月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及其辩护人吴*、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汤*在常州市新北区河海东路205号康**减肥美容中心一楼101包厢,采用搂抱、扒衣、脱裤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叶*发生性关系。

案发后,被告人汤*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汤*补偿了被害人叶*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刘*、郑*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叶*的陈述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汤*有自首情节、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汤*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汤*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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