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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未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管*在金坛市金城镇花街汉庭宾馆508房间内,诱骗被害人潘*(女,1996年12月26日生)饮下掺有氯硝西拌片(镇定剂)药物的饮品,后乘其无力反抗时,强行与被害人潘*发生性关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管*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管*与被害人潘*(女,1996年12月26日生)经网络认识,并提出与被害人潘*发生性关系,遭被害人拒绝。2014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管*以借钱给被害人为由,将被害人潘*约至金坛市金城镇花街汉庭宾馆508房内,将掺有氯硝西泮片(镇定剂)药物的饮品让被害人潘*喝下,后乘被害人无力反抗之际,对被害人潘*实施了奸淫。

归案后,被告人管*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的陈述笔录,证人陈*、邓*、尹*、杨*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常公物鉴(法物)字(2014)372号、349号检验报告书,被害人潘*及被告人管*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当庭出示的作案工具塑料棒、手机等,金坛市公安局华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药物麻醉的方法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犯强奸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曾因犯强奸罪被处以刑罚,其不思悔改,又犯强奸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所侵犯的对象系未成年人,且使用药物麻醉的方法实施奸淫,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管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

二、作案工具塑料棒1根、“lenove”牌手机1只及“氯硝西泮片”13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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