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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强奸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黄一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程*在金坛市宏怡信息所内,将前来找工作的被害人刘*(女,1966年5月26日生,江苏金坛人)强行推倒后,通过按压胸部、强解裤带等方式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后由于被害人刘*激烈反抗而未得逞。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程*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属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程*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程*是犯罪未遂,其案发前表现良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建议对程*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程*在金坛市宏怡信息所内,将前来找工作的被害人刘*(女,1966年5月26日生,江苏金坛人)强行推倒后,通过按压胸部、强解裤带等方式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后由于被害人刘*激烈反抗而未得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程*的亲属代其补偿被害人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程*的供述笔录及审讯时制作的视听资料,还有被害人刘*的陈述笔录及询问时制作的视听资料,证人景*、蒋*的证言笔录,体表检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本院的款物交接单,金坛市公安局华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关于被告人程*的前科情况,有本院坛法(81)刑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欲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程*犯强奸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程*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被害人反抗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虽然其间有所反复,但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程*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妇女的性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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