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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甲犯强奸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甲及其辩护人胡**、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下旬起,被告人许*甲认识了被害人戴*,并使用假名字“王龙”与被害人聊天、交往。2014年6月7日,俩人第一次相约出来吃饭,在溧阳市溧城镇平陵广场水天堂西餐厅吃过晚饭后,先到溧阳**润发超市闲逛,后又一起到溧阳市燕山公园内散步。当晚7时许,俩人走到公园北面湖面木桥上时,被告人许*甲不停地骚扰被害人戴*,后又强行将被害人戴*抱、拖至公园湖边小山丘上,在被害人戴*明确反抗和拒绝的情况下,采取摁手、捂嘴等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同时造成被害人戴*身上多处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戴*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许*甲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胡**提出下列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许*甲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许*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许*甲是在追求被害人的过程中发生的,其主观恶性与其他强奸犯罪有区别;四、被告人许*甲上有大下有小,请法庭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下旬起,被告人许*甲认识了被害人戴*,并冒名“王*”与被害人聊天、交往。2014年6月7日,被告人许*甲约被害人戴*在溧阳市溧城镇平陵广场水天堂西餐厅吃过晚饭后,先到溧阳**润发超市闲逛,后又一起到溧阳市燕山公园内散步。当晚7时许,两人走到公园北面湖面木桥上时,被告人许*甲不停地骚扰被害人戴*,后又强行将被害人戴*抱、拖至公园湖边小山丘上,在被害人戴*明确反抗和拒绝的情况下,采取摁手、捂嘴等手段,强行对其实施了奸淫,同时造成被害人戴*身上多处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戴*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许*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戴*的陈述,证人时*、潘*、许**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摄影件,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以及被害人的病例、DR检查报告单和被害人的伤势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许*甲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甲以奸淫为目的,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甲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胡**提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许*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甲的行为同时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事实及各方面的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许*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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