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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强奸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州**民法院审理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8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4年8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在常州市武进区滆湖农场半陶山庄客房部,以要求被害人李*送茶叶至客房之机,强行将被害人李*拉至被告人所订的8215房间,采用强压身体、强行脱衣等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李*发生性关系。案发后,被告人刘**于2014年4月18日至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滆湖派出所投案。

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犯抢劫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十三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十三天。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以不构成强奸罪为由提出上诉。

检察员认为,认定上诉人刘**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强奸的犯罪事实无误,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强奸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在执行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予数罪并罚。刘**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所提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刘**强奸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李*的陈述笔录、证人闫*、卢*等人的证言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所证实,且当时被害人的丈夫正在楼下接被害人下班,案发后上诉人把自己的手机关机,并委托他人前去要求被害人私了。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在案发当晚拍摄的被害人衣物照片,证明被害人丝袜上有破损处、毛衫袖管被撕破;调取的半陶山庄相关监控视频,证明上诉人强行推被害人进8215房的情况;常州市公安局物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体内精子及体表的擦拭物与上诉人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构成强奸罪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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