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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进前、张**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进前、张**强奸罪,于2015年1月0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尚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进前、张*、辩护人周*、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季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李**与付雪龙、李丰县、吴**(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邳州市四户镇白马寺村7组吴某家中,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违背被害人杨*的意志,先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李**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张*在苏州市工**湖花园小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次日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李*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嫌疑人吴**的供述,证人李*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寄押证,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进前、张*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确凿,不宜按强奸罪论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张*以奸淫为目的,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先后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张*在侦查机关作出多次有罪供述,且供述相对稳定,与被害人杨*的陈述及同案嫌疑人吴**的供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有行政处罚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进前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24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24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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